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原告與被告 田金德 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參
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
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
題。
二、本件被告田金德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10月18日即已死亡,
此有戶役政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原告
係於106年12月1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則
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
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