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簡秋 從
相 對 人 林國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國鋒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中
簡字第48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
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本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法聲請
訴訟救助,並提出臺中市西區低收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紙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臺中市西
區低收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
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尚有汽車(廠牌SAAB)1筆,則聲請人應無缺乏經濟信用而
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可能,況本件係簡易訴訟,訴
訟費用為新台幣1,220元,尚非鉅款,實難認有何無法繳交
之理。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難認僅依
上開資料即已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從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等說
明,聲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