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7號
原   告  楊淑芬
被   告  江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4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1年,自10
6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嗣被告因個人因素,僅承租系爭房屋至10
6年10月12日止即提前搬離。被告於搬離當天給付原告106
年9月份租金及同年7至8月份電費,並承諾10月底會給付
106年10月1日至12日之租金4,800元及9至10月份電費733
元暨相關清潔費用2,000元,然被告迄仍未為給付,自應支
付原告違約金30,000元,則以被告應給付之租金4,800元、
電費733元、清潔費2,000元及違約金30,000元,扣除被告
於承租系爭房屋時繳納之保證金24,000元後,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13,53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前於106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1年,自106年3
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12,000元。嗣被
告因個人因素,僅承租系爭房屋至106年10月12日止即提前
搬離。被告於搬離當天給付原告106年9月份租金及同年7
至8月份電費,並承諾10月底會給付106年10月1日至12日
之租金4,800元及9至10月份電費733元暨相關清潔費用2,
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點交資料及
被告簽名用印之會算單為證。惟被告縱未依約定給付上開10
6年10月份租金、電費及相關清潔費用,然遍觀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除於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
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參萬元整..
」外,並未有任何被告因欠繳租金或相關費用即應償付違約
金之約定;而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簽名用印之會算單,亦
未見有被告允諾若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即應償付違約金30,0
00元之約定,是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於106年10月底給付上開
租金等費用,即謂被告應給付其違約金30,000元云云,顯與
所提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者自
應僅為106年10月份租金租金4,800元、電費733元及清潔
費2,000元,共計7,533元,而原告亦自認被告於承租系爭
房屋時繳納有保證金24,000元,並主張以之扣抵被告應給付
之上開費用,則經以被告繳交之保證金24,000元,扣抵被告
應給付之上開7,533元後,被告實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費用。
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支付上開費用,即應另支付其違約
金30,000元,經以被告繳交之保證金24,000元抵充被告應給
付之上開租金、電費、清潔費及違約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其
13,533元為由,訴請被告給付13,5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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