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6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64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羅永聖羅金山 等二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羅永聖之債權人。相對
人羅永聖於民國93年2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與相對人羅金山。相對人羅永聖竟於開始財務困難之時間
點,將系爭建物移轉與相對人羅金山,相對人間之移轉行為
與相對人羅永聖財務困難之時點具有密接性,又相對人間之
買賣行為是否為真實或其等間是否有買賣價金交付之情況,
事涉聲請人得否聲請撤銷其等間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
此聲請調解,並聲明略以:相對人羅金山應將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登記為相對人羅永聖所有云云。
三、惟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人之調
解聲明,須經撤銷相對人等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後,始
得為之,是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
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
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
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簡琦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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