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凌晨三時許,見丙○○經營位於台南縣○○鎮○○路○○○號「合誼加油站」內之加油亭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處現金新台幣一千三百七十四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畢。嗣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即該加油站員工乙○○指訴、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因盜匪等案經假釋出監,旋又再犯本案暨其行竊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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