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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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同日下午六時十分間之某時,在台南市○○路○○○巷○○弄○○○號甲○○之住宅門,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牌四十九西西輕型機車一輛(一九九三年出廠),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車牌拆卸,供己騎乘。嗣乙○○於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機車途經同路六八一巷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失竊證明單各乙紙等附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之中古輕型機車供己代步,犯罪情節非重,審理中坦白認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按,犯後已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乙份附卷足憑),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現係陽明工商在學學生,為顧及學業前途,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