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許修齊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竹市區往竹東方向、沿新竹市○○路○段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丁○○○亦疏未注意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以步行之方式自光復路一段五六五號前穿越光復路欲到對面之光復路一段四九六巷,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丁○○○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走出,隨即緊急煞車,丁○○○見狀因驚嚇而跌坐在地,致受有右側骰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見告訴人丁○○○突由上開車輛右前方橫越馬路因而緊急煞車後,即見告訴人丁○○○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骰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被告並無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是自己驚嚇跌倒所致,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見告訴人橫越馬路故而緊急煞車,其後即見告訴人跌坐在地,並受有右側骰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等事實,除經被告自白不諱外,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在事故地點前下車,要過馬路回家等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張家鳳 、丙○○、戊○○於本院訊問時分別結證稱:有聽到緊急煞車聲音,::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頁),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是自己因驚嚇跌倒所致,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既不否認發生車禍當時有緊急煞車之情形,且同時在現場附近之上開證人均有聽到緊急煞車之聲音,可見被告緊急煞車時所發出之聲響不小;衡情一般正常行人處在與告訴人相同之橫越馬路中、突見車輛在近距離緊急煞車情況下,必或多或少會因此受到驚嚇;而行人於該瞬間所作出之即時反應,或有可能是頓時停在原位之同時車輛亦煞停而未發生碰撞,或有可能是繼續往前跑而順利穿越馬路,或有可能是受到緊急煞車之聲響驚嚇一時重心不穩而跌倒,或有可能發生車輛直接撞擊行人等之情形不一。而本件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勢係右側骰骨轉子間骨折,經本院依職權向東元綜合醫院查詢被告當日送醫時身體受傷之情形,據該院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二東秘總字第六二六號函覆稱告訴人除受有前開傷勢外,身體無其他明顯之外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五號卷第五十一頁),可見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應僅在身體之右側無誤。
而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在告訴人之左方,但告訴人卻是身體右側受傷,由此受傷部位、再酌以告訴人係一七十七歲高齡之老年人骨質較一般人為脆弱、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車速是三、四十公里、證人丙○○於本院證述被告車子距告訴人跌坐位置約幾十公分等(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五號卷第十二、三十五頁)客觀情形觀之,應可認定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直接撞擊到告訴人之身體才是,蓋如果有車輛直接撞擊告訴人身體之情形,以被告三、四十公里之行車速度,告訴人身體左側當已受有骨折傷或至少有瘀青之情形,且撞擊後之人車距離亦應不止幾十公分而已。故告訴人所受右側骰骨轉子間骨折,應該是告訴人橫越馬路當時,聽見左方來車之緊急煞車聲,一時驚慌,身體本能往右致重心不穩跌坐地上時所造成之傷害。被告前開告訴人之傷勢是自己因驚嚇跌倒所致之辯解,應可採信。
(三)雖然告訴人之傷勢非被告直接撞擊所造成,但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光復路一段五六五號前之內側車道,該處之車道寬度為外側車道三點三公尺、內側車道三點四公尺,告訴人由外側車道走到車禍發生地點之距離約四點五四公尺,此有本院履勘現場時囑託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卷第二十五頁)。依告訴人之年紀其步行之速度應較慢,而被告亦自承當時是上班時間,其前面、右側均有行車,則衡情於告訴人步行穿越外側車道期間,該車道之車輛必會停車讓告訴人通行,此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亦應能注意外側車道車輛停下來之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告訴人穿越外側車道時,適無車輛行駛,則此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因右側無車視距良好,亦必能注意到車前正有告訴人穿越馬路之狀況,而採取必要之減速安全措施;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竟是在緊急煞車之情況下將車停住,顯然被告當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完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實不足採。
(四)又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經員警到場處理繪製事故現場圖,亦未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勘驗採證或拍照存證,故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外觀有無損壞,已無從查證。但如前述,本院既已認定告訴人之傷勢非被告直接撞擊所造成,雖被告於案發後之警、偵訊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均坦承有撞擊到告訴人,然本院依前述客觀情狀判斷,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不相符合,故不能據此自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格考照之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之情形下(上開客觀情形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依前述,被告對於告訴人自車輛右前方穿越馬路之情形,應可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頓時為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因被告之緊急煞車行為,一時受到驚嚇跌坐在地,被告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丁○○○因此受有右側骰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再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係由光復路一段五六五號前,欲橫越光復路至對面之光復路一段四九六巷時發生車禍,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然告訴人所橫越馬路之路線,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而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過馬路時,左右兩個路口都是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背面),可見距告訴人穿越馬路地點不遠之左右兩側,均設有紅綠燈號誌及行人穿越道標線,此有卷附之相片二紙足憑(見偵查卷第十頁);告訴人本應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光復路,而不能圖一時之便,逕由上述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地點穿越光復路,是故告訴人丁○○○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惟告訴人此之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
四、又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分別應負前述之過失責任,然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係在被告行駛於其車道上,突遇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橫越馬路所肇致,告訴人之過失程度,顯然較重於被告,此有卷附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九二○二三六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四七三號函、國立澎湖技術學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澎技運字第○九三○○○二九九七號函附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內容,亦均同本院上開之認定,認「丁○○○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內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五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一、六十八頁、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第四十八至五十六頁),資為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較告訴人輕,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雖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然其原因係因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七十餘萬元,被告表示依其能力無法負擔,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數盈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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