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附 萬維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朱希麟 訴訟代理人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林沛璇律師被上訴人即 夏海俊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李玉芝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萬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夏海俊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萬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夏海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萬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夏海俊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夏海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萬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萬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夏海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萬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夏海俊附帶上訴部分,由夏海俊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萬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維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夏海俊在第一審之訴。
㈢駁回夏海俊之附帶上訴。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萬維公司係以夏海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以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依
公司規章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予以免職而終止契約,依勞基法第十八條規定,無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惟考量夏海俊突遭免職,願有條件地比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給付夏海俊一個月薪水,惟此並非表示萬維公司係給予夏海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更非表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契約。況因夏海俊嗣未能配合辦理交接,該同意給付之條件不存在,萬維公司即無須給付該一個月之薪資。縱令萬維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給付不足預告天數之工資,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次日起算迄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三天,萬維公司亦僅需給付七日預告工資。
㈡夏海俊主張萬維公司應買回其股權部份,實係由夏海俊向朱希麟個人購買二萬股
股票,與萬維公司無涉,萬維公司自無義務買回,且夏海俊既係遭解職,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夏海俊所領取之股票,依系爭員工股權合約書第七條規定即應無償轉讓予朱希麟,尚無向萬維公司主張配股之權利,是夏海俊所稱之轉讓股票,核為其與朱希麟間之私人協議,與萬維公司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臺北地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影本、電子郵件(下稱電郵)三封及萬維公司公告欄網頁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曉玲郎浩年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夏海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夏海俊部分廢棄。
㈡萬維公司應給付夏海俊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萬維公司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萬維公司未曾告知其有關該公司之工作規則內容。又其於任職之初係擔任系統部
經理,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萬維公司將其改調為研發部經理,惟該工作非其所專長,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萬維公司總經理朱希麟所發電郵,核係以其工作能力不足而予以資遣。再自朱希麟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之電郵件可知,若其遵從指示即可獲得股票之價金、薪水與資遣費。而其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除第三項股權轉讓書與第四項技術股同意書外,均已完成朱希麟所為之指示,辦妥交接,是其並無曠職、交接不當之情事。
㈡兩造於簽訂「萬維科技員工股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員工股權合約書)時,係於
上班時間在萬維公司內為之,且朱希麟為萬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簽約行為核係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再依系爭員工股權合約書之內容,該股權合約之當事人實為萬維公司與其,不應僅於形式上未蓋公司章,而認為是朱希麟個人所為。況朱希麟均以萬維公司之代表人身分下達指示,並認系爭員工股權合約書及「萬維科技員工認股同意書」(下稱系爭認股同意書)為工作交接之部分,自難認上開合約之當事人為朱希麟與夏海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萬維公司規章、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萬維公司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刑事案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夏海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萬維公司任職,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萬維公司簽訂系爭員工股權合約書,約定如伊於萬維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離職時,伊應將已依上開合約領取之股票轉讓予萬維公司,萬維公司亦應就伊已領取之股票給付轉讓價金,伊並已依約領取萬維公司股票二萬八千股,面額每股十元,計二十八萬元。兩造復於八十九年一月簽訂系爭認股同意書,約定由伊認購萬維公司股權三十萬元。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萬維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希麟以電郵命令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去職,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以電郵通知伊將於九十年一月十號前給付伊上開三十萬元股票價金,及於九十年二月五號匯款一個月薪資予伊。而兩造勞動契約終止當日前六個月內,伊每月工資為七萬五仟元(即本薪七萬三千二百元伙食費一千八百元),伊之工作年資為一年一個月又六天,是萬維公司依法即應給付伊八日之預告工資計二萬元及資遣費八萬七千五百元,乃萬維公司拒不給付,復拒不給付上開股票價金三十萬元,及轉讓股票價金二十八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萬維公司給付伊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萬維公司應給付夏海俊十萬七千五百元本息,而駁回夏海俊其餘之訴,萬維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夏海俊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萬維公司則以:伊係以夏海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以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依公司規章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予以免職而終止契約,自無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惟考量夏海俊突遭免職,故願有條件地比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給付夏海俊一個月薪水,然尚非表示該一個月薪水為預告工資,亦非表示萬維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契約。況本件因夏海俊嗣未能配合辦理交接,該同意給付之條件不存在,萬維公司即無須再為給付。至於系爭員工股權合約書、系爭認股同意書均係夏海俊與朱希麟個人購所為,要與萬維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夏海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萬維公司任職,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希麟以電郵命令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去職,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以電郵通知伊將於九十年一月十號前給付伊股票價金,及於九十年二月五號匯款一個月薪資予其。而兩造勞動契約終止當日前六個月內,其每月工資為七萬五千元工作年資則為一年一個月又六天,萬維公司迄未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股票價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月三十一日電郵、薪資表等為證(見原審九十年度北勞調字第九四號卷第九至十一頁),復為萬維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夏海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夏海俊復主張其與萬維公司簽有系爭員工股權合約書及認股同意書,依法即應給付伊預告工資、資遣費、股票價金三十萬元及轉讓股票價金二十八萬元等語,則為萬維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萬維公司是否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不經預告終止與夏海俊間之勞動契約?應否給付夏海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如須給付,數額若干?又萬維公司有無給付上開股票價金三十萬元及轉讓股票價金二十八萬元之義務?
四、就預告工資、資遣費部分:㈠查萬維公司固辯稱夏海俊有違反其公司規章有關獎懲之第七條第一款、第七款、
第九款、第二十二款、第二十六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且在交接期間,夏海俊亦拒不配合,並曠職多日,違反其公司規章有關獎懲之第七條第十九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等語,並提出公司規章(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四八頁)、該公司八十九年度考績評量結果簽呈(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為憑,及舉證人 張人凡張錦華 、郎浩年為據。而萬維公司負責人朱希麟亦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電郵向夏海俊表示:「:::如果你連128MRAM都搞不定,就不要幹了,把辭呈遞出來,列工作清單和Eric交接,離職日到12/31:::」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嗣萬維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由各主管考績評量結果,認夏海俊有與同事互動不佳情形,並經朱希麟於評量簽呈上批示夏海俊推諉卸責、態度惡劣、影響公司營運及同仁工作情緒至鉅,予以免職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然查:
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上開電郵發送後,萬維公司即未再對夏海俊為任何之
免職通知乙節,乃萬維公司所是認,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朱希麟始再以電郵通知夏海俊表示:「我想我們不用再討論了,⒈股票的錢我會在一月十號以前匯到你的帳戶,金額會是你繳的股款減掉證券交易稅,應該是千分之三。⒉一月五號你會領到十二月份的薪水,二月五號我會再請財務匯入一個月的薪資。⒊如果你還有申請費用沒有領到,一月十號以前也請小小一併發放。
」(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嗣後亦未為何免職通知七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自上開二電郵內容以觀,十八日之電郵僅足認定萬維公司係因夏海俊工作能力不足,而予以免職,另上開二十八日之電郵並有給予夏海俊一個月工資之意思表示,而二封電郵均未提及夏海俊有萬維公司所指上開違反公司規章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情形,是夏海俊主張萬維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電郵命令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去職,將其資遣,而非以其違反公司規章有關獎懲規定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即非全不足採,縱認夏海俊確有萬維公司所指不適任情形,惟萬維公司既未以之為由,對夏海俊表示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故予以免職,其所為上開舉證,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夏海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已辦妥離職交接手續,並提出萬維公
司不爭執真正之離職交接清單影本、員工離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而證人即萬維公司會計 徐小萍 於原法院固證稱:公司員工離職時,必須經過伊,主要須將帳目結清,尤其是預支員工零用金,當天伊去銀行,回來後曾聽聞夏海俊有來交接,但伊未收到其所填寫之離職單,夏海俊雖未預支零用金,但仍應向伊交代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足認夏海俊曾至萬維公司辦理交接,且無帳目結清問題,至多係未向會計為交代。萬維公司復未能就夏海俊於交接期間拒不配合、曠職多日等情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係以夏海俊違反公司規章有關獎懲之第七條第十九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逕予終止勞動契約,即不足據以採信。
⒊萬維公司復舉原法院及本院上開刑事無罪判決(見本院卷第三六至四一頁、第
一一0至一一一頁),抗辯其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六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惟萬維公司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一條罪名,尚須於該案中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足相繩,要與本件為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應依當事人之舉證,據以認定其抗辯是否有據,尚屬有間,本院即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是本件萬維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發送上開二電郵時,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
四、六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辯自不足取。㈡綜上所陳,萬維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
終止與夏海俊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夏海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萬維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屬有據。查夏海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當日前六個月內其所得工資每月為七萬五千元,其工作年資為一年一個月又六天,已如前述,則萬維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預告夏海俊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資遣,萬維公司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給付夏海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翌日起即同年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共計七日之預告工資,合計為一萬七千五百元【即(75000/30)x7=17500)】,另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夏海俊一又十二分之二個月之資遣費,計八萬七千五百元【即(75000x(1+2/12)=87500)】。是夏海俊請求萬維公司應給付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一十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就股票價金三十萬元及轉讓股票價金二十八萬元部分:㈠夏海俊固主張萬維公司同意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應給付其上開股票價金三十萬元
,並主張依系爭股權合約書約定,萬維公司應給付其二萬八千股股票,面額每股十元,計二十八萬元之轉讓股票價金,惟為萬維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員工股權合約書、系爭認股同意書均係朱希麟個人與夏海俊所為,非其與夏海俊所簽訂,系爭認股同意書亦無買回之規定,與萬維公司無涉。是夏海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夏海俊主張其曾依八十九年一月間所簽訂系爭認股同意書交付萬維公司三
十萬元股票價金,惟就該同意書內容觀之,契約當事人核係夏海俊與朱希麟,並非萬維公司,有系爭認股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另依原法院所調取萬維公司登記資料,夏海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即繳款二十萬元,成為該公司增資股東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顯與夏海俊主張之股票價金為三十萬元並不相符,足認萬維公司辯稱夏海俊並非以員工認股方式取得股權乙節非虛。夏海俊雖另主張萬維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之電子郵件,載有「股票的錢我會在一月十號以前匯到你的帳戶,金額會是你繳的股款減掉證券交易稅,應該是千分之三」等語,惟該電子郵件既由系爭認股同意書之當事人朱希麟所發,即難認就上開意思表示,朱希麟係以萬維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進而逕認萬維公司實為系爭認股同意書之當事人,蓋朱希麟其基於契約當事人之身分,於上開二十八日電郵內一併告知有關股票價金相關事宜,亦與事理不相違背。是夏海俊據此主張萬維公司有同意給付其之股票價金三十萬元,亦屬無據。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夏海俊另依系爭員工股權合約書第六條:「⒈甲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可領取
本合約書第五條股票數量之百分之十,計公司普通股七,000股。⒉甲方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職每滿一年,可領取本合約書第五條所定股票數量之百分之三十,計公司普通股二一,000股。」及第七條第二款:「甲方於本公司上市或上櫃前離職,則甲方依本合約已領取之股票以股票面額無條件轉讓予乙方。」之約定(見本院卷第八五頁),主張萬維公司應給關於其計二十八萬元之轉讓股票價金。惟自合約書內容觀之,當事人亦係夏海俊及朱希麟,而非萬維公司,朱希麟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此部分是技術股,當時在八十八年時,由伊出具一份同意書給夏海俊,為了鼓勵員工,將其自己之股票轉讓給員工,這部分夏海俊不必付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夏海俊雖主張依該合約書第十條約定,以萬維公司股票上市或上櫃掛牌當日、甲方離職生效日、其他經萬維公司董事會決議之原因,為合約終止之原因,可證朱希麟係以萬維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云云,惟查夏海俊及朱希麟約定以第三人因素即萬維公司上市、上櫃日,夏海俊離職日、萬維公司董事會決議,作為合約終止事由,尚不致使系爭員工股權合約書因而無法履行,夏海俊主張據此兩造為該合約書之當事人,自不足採。至於夏海俊復主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開電郵,係由朱希麟所發,且系爭員工股權合約書乃於上班時間在萬維公司內為之,可證萬維公司實為當事人云云,惟如前述,該電郵既由系爭員工股權合約書之當事人朱希麟所發,即難據以認朱希麟係以萬維公司負責人身分為之,進而逕認萬維公司為上開合約書之當事人,亦無從以簽約時地,即得遽謂朱希麟非以自己之意思而為簽約。從而,夏海俊依系爭員工股權合約書請求萬維公司給付轉讓股票價金二十八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萬維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規定終止與夏海俊間之勞動契約,而依朱希麟與夏海俊間上開往來電郵內容以觀,應認夏海俊主張萬維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可採。從而夏海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萬維公司給付預告工資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資遣費八萬七千五百元,計一十萬零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萬維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萬維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夏海俊主張萬維公司應給付股票價金三十萬元、轉讓股票價金二十八萬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則於法並無不合,夏海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萬維公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萬維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萬維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夏海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楊絮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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