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丙○○之侄女婿,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任職於丙○○之夫 吳國炎 在台北縣○○鎮○○街○○○號所開設之帝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帝榮公司),同年七月七日偕同丙○○至桃園縣○○鄉○○路○段○○○號 新竹 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新竹銀行)龜山分行迴龍辦事處(下稱新竹銀行),以其名義開設定期存款帳戶,並存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期間一年。復於同月二十三日再度與吳國炎同至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誠泰銀行,下稱誠泰銀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二八─五○─六○七二二七─二號)。詎甲○○竟意圖丙○○受刑事處分,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檢舉,主張其未曾在新竹銀行開設任何帳戶,亦未取得任何利息所得,該帳戶應係帝榮公司人員以其任職該公司期間所交付供申辦勞工保險之憑單時,誤為申報甲○○有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之存款利息之所得,損及其權益等語,嗣經國稅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函復該次開戶有甲○○之本、開戶存單印鑑卡為證,難認有何虛報、漏稅情事後。甲○○竟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虛構丙○○意圖逃漏稅捐,未經甲○○之同意,於前揭時地盜用甲○○為辦理勞保而寄放在丙○○處之印章及揭新竹銀行定期存款帳戶,並存入三百萬元,進而向國稅局虛報甲○○於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各有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及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之存款利息收入,損害其權益等語,該案經該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而經檢察官以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所得稅等罪嫌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六號),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前揭新竹銀行帳戶開戶所用印章,與甲○○申辦勞保所用之印章不同為由,判決丙○○無罪後,甲○○復承前開誣告之單一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更具狀擴大虛構前揭誠泰銀行之帳戶亦遭丙○○夫妻冒名虛設等語,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判決丙○○無罪(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七號),並於判決中詳述前揭帳戶均須甲○○本人親自到場始得開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丙○○有何偽造文書或以詐術逃稅之犯行後,甲○○仍不肯罷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再度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0號)。
二、案經自訴人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自訴人丙○○及自訴人之配偶吳國炎三人間,自八十一年間起迄今有關以被告名義開立銀行帳戶者有三:1、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誠泰銀行開設定期存款帳戶,存入三百萬元,期間十三個月,自同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2、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誠泰銀行另以被告名義開月七日在新竹銀行開立定期存款帳戶,存入三百萬元,期間一年。又原審法院將上述1、2、3帳戶開戶存款之印鑑卡所留存之印鑑文相互比對,該三印鑑文均如出一轍,應出自同一印章,有卷附印鑑卡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四、九十七、
九十八、九十九頁)。又上述1之帳戶,係經被告同意,其與吳國炎同去辦理,當時是被告親自書寫開戶資料並簽名、蓋章,已為被告所坦承在卷。再該定期存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屆期領出後,當日即存入上述2所示被告在誠泰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然後於同日幾乎全數領出(僅餘一○○元),此後該帳戶即無任何交易往來資料,有誠泰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誠泰銀(儲)字第八九○三○四號函在卷可憑。另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自吳國炎在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轉出四百萬元至其員工 吳哲民 在新竹銀行帳戶,然後將其中三百萬元轉入被告在同銀行上述3之帳戶內,原定期間一年,屆期續存一年,至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期滿結清,復將該三百萬元轉入 蔡許美麗 名下帳戶定存一年,有新竹銀行迴龍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竹企銀迴龍字第八五五號函及所附存款資料、吳國炎存摺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自訴人或自訴人之配偶吳國炎以其名義開設前揭三帳戶存入款項,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國稅局檢舉,主張其未曾在新竹銀行開設任何帳戶,該帳戶係帝榮公司人員假冒其名義,虛偽開設,嗣經國稅局函復該次開戶有被告之月五日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前述告訴,嗣經桃園地院、本院先後判決無罪後,復分別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因吳國炎欲避稅,伊礙於親屬情面,固曾與吳國炎同去誠泰銀行辦理上述1之帳戶,當時是伊親自書寫開戶資料並簽名蓋章,然爾後之八十二年七月七日、二十三日先後在新竹銀行、誠泰銀行所開設上述2、3帳戶,則均係自訴人夫妻假冒伊名義,盜蓋伊印章虛戶資料上字跡及簽名與上述1之帳戶開戶資料上之字跡及簽名不同可稽。又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即自帝榮公司離職,其與自訴人夫妻不歡而散,並無同意渠等以其名義開設帳戶之可能,且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經濟狀況良好,並無由自訴人提供資金增加信用之必要,其事後亦未曾向前述二銀行申請財力證明,及八十二年五月間其尚且可駕車全家出遊,同年十月尚可親寫購車預約單,顯見伊無由自訴人或他人代書開戶資料及簽名之必要,足認上述2、3帳戶均係自訴人擅自以伊名義開設,伊前揭指訴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並無誣告行為云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誣告罪,係指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指訴內容是否真實,如為不實,則被告是否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前述指訴二項。經查:
(一)證人即新竹銀行上述3帳戶之承辦人員丁○○於原審質以:「開戶申請書上是否一定本人寫?」時,其證稱:「我們通常確定身分無誤後,就會把相關資料交給他們去填寫,是何人填寫我們不清楚,忙的時候也無法注意是何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八頁),其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會跟客戶要求本人簽名,但是有時候我們忙別的事情,他是否本人簽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再參以在銀行實務上,難免遇有不識字或不便書寫之民眾,而有由他人或行員代寫之必要,此時自無法強人所難,令其親自書寫並簽名,足認依銀行作業程序,申請開設銀行帳戶,經核對係本人到場後,即未嚴格要求並目睹本人親自書寫及簽名。準此,上述2、3帳戶之開戶資料縱非被告書寫及簽名,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仍可駕車出遊,及於同年十月間親自填寫購車預約單,其無由自訴人代為填寫及簽名必要云云,即於前述構成要件並無必然關係。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該二帳戶之開設,是否被告親自到場乙節。查證人即誠泰銀行承辦人乙○○(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開戶時必須本人親自到場,如本人未到銀行則無法開戶等語在卷(詳見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一○○八號第六十七頁),而有關存款戶開戶,必須本人到場,並攜帶本人桃園地院、原審先後函詢新竹銀行,該銀行分別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竹商銀迴龍字第一一○之一號、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新竹企銀迴龍字第二八八之一號函復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證人丁○○更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到庭供稱:「(問:自訴人和被告辦開戶時,是否親自前往?)按我們作業規定及作業習慣,我是一定會核對本人的我才會辦理。(問:本件是否是委託別人代辦?)本件依資料來看是本人來辦的無誤,因我們會按資料核對後才會蓋章。(問:是否可以委託他人開戶?)一定要本人到場,除非是專案的部分,該部分不是我處理的範圍,我沒辦過。(問:開戶時要帶何東西?)(見原審卷第二七六、二七七頁),並於本院結證稱:「來申請的人會拿身分證來辦,我會點呼他的名字,如果他說是他本人的話,我就會給他辦理..原則上我們都有確定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是如證人所言,其辦理開戶程序點呼開戶者姓名,必會親眼目視及確認開戶者為何人,並核對情狀應可輕易根據其體型、穿著、裝扮等分辨是否為難持被告之,未曾交予自訴人夫妻保管乙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五二頁),雖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其院卷第二十八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結果,發現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證,此有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縣淡戶字第0九二000一一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足證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間並未曾遺失3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到場交付其證影本)後,始得以辦理開戶存款,至屬明確。被告前雖曾質疑新竹銀行可能會給自訴人方便,未必要求本人到場云云。惟查,自訴人夫妻二人並未與新竹銀行有何存款、貸款業務往來等情,有新竹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竹企銀迴龍字第二五九之一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竹企銀迴龍字第八○九之一號函附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七號影印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足憑,實難認自訴人與該銀行有何交情,得以使該銀行違例讓自訴人以被告之名義開戶,被告執此質疑,亦非可採。參以,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以被告名義在新竹銀行開設上述3帳戶後,同時自吳國炎在華南銀行存款帳戶轉出四百萬元至吳哲民在新竹銀行帳戶,然後將其中三百萬元轉入被告在同銀行上述3之帳戶內,定存一年期,屆期續存一年,至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期滿結清,復將該三百萬元轉入蔡許美麗名下帳戶定存一年等情,已如前述。而吳哲民係帝榮公司離職員工,被告向其借用新竹銀行帳戶轉帳四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用以還款予吳哲民,當時吳哲民原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自行前往辦理,然因為辦理前開一百萬元之定存,銀行要求其本人到場,其乃再前去申辦;另蔡許美麗係被告之姐,因不識字,有關存提款事宜,一向委請被告辦理,但辦理前開三百萬元定存之際,曾被要求親自到場等情,已分據證人吳哲民、蔡許美麗到庭證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七號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可見新竹銀行於辦理定存事宜,均會要求本人到場,舉輕以明重,開設帳戶更須由被告本人親自到場,不可能僅由自訴人到場即可辦理,益證被告指訴稱:伊未到場,上述2、3帳戶係自訴人夫妻不法虛設云云,與事實不合,為虛偽不實之指訴。至證人丁○○、乙○○於本院調查時雖分別證稱:實務上難免發生冒名開戶之情形,故本案無法十分確定是否他人冒名開戶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一頁),惟所述冒名開戶僅係例外情形,自難以此即謂被告於開戶時並未到場。
(二)上述3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七日開戶迄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屆滿結清時共歷時二年,期間共有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兩年度之利息所得,而八十四年度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新竹銀行寄至台北縣○○鎮○○路○○○巷○○號四樓被告住處,有卷附扣繳憑單影本乙紙可按(詳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果如被告所述,該帳戶係遭自訴人夫妻冒名虛設,則其至遲於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應已收到八十四年度之扣繳憑單即已知悉,彼時何以未提出異議,竟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向國稅局檢舉未果後,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提出告訴主張自訴人偽造文書,核與事理不合。自訴人雖辯稱:其住○○○鎮○○路○○○巷○○號「三樓」,扣繳憑單寄到「四樓」,是以伊無法收受。惟查,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亦寄至前開住址,且該年度利息所得扣繳憑單,被告確已收到,已為被告坦承在卷,則八十四年度的利息所得扣繳憑單被告是否未收到,已有疑義。況且,被告迭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提出檢舉迄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其間歷經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審理及原審之開庭調查審理,被告未曾聲請變更送達處所,有卷附資料可據,被告所辯伊住「三樓」,八十四年度之扣繳憑單寄至「四樓」,伊未曾收受,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又查,上述1、2、3帳戶上之印鑑文,核均係出於同一印章,業如前所述,該印鑑文經與被告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上之印文相比對結果顯然不同,有卷附印鑑卡、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可查。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國稅局提出檢舉稱上述3之帳戶,係遭帝榮公司人員以其申辦勞保之印章冒名虛設等語,國稅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復文中已檢附該帳戶開戶時之板橋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二號第六頁、第七頁),被告僅須與其自行持有之申辦勞保印章蓋印後之印文比對,即可發現二者並非相同,被告何以未加比對,即貿然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以自訴人盜用其申辦勞保之印章,擅自至新竹銀行開設上述3帳戶為論據,其動機可議。甚且,經桃園地院以上述3帳戶開戶所用印章,核與被告申辦勞保所用之印章不同為由,判決自訴人無罪後,被告為入自訴人於罪,更進而擴大主張前述2之帳戶亦遭自訴人冒名虛設等語,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判決自訴人無罪,並於判決中詳述前揭帳戶均須被告本人親自到場始得開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有何偽造文書或以詐術逃稅之犯行後,被告竟仍不肯罷休,再度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有卷附資料可憑,而該案終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七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一七八至一八一頁)。再徵諸被告於申告之初,在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訊問時,經自訴人當庭付給稅額之後,曾表示本件係因誤會,我不願再追究等詞(詳見該署八十六年偵字二四六五二號影印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案經該檢察署呈請核轉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桃園地院審理時竟稱:因其打電話給自訴人,要自訴人給稅金金額以繳稅,遭自訴人斥責,其同事乃叫其一定要告,給自訴人一個教訓等語(詳見桃園地院卷第十五頁背面),益見被告一再執詞陳稱遭被告冒名開戶云云,已非單純出於誤會或懷疑,被告明知其親自前往新竹銀行、誠泰銀行辦理上述2、3帳戶,提供印章並留存及法院為不實指訴稱該二帳戶係遭自訴人(及其夫)所冒名虛設,洵堪認定。
(三)末查,經被告及自訴人之同意,由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二人分別實施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測結果,被告就㈠誠泰銀行活存開戶其未到場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就㈡新竹企銀活存開戶(查問題內容為:竹企開戶你有在場嗎?)其未到場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自訴人就新竹企銀活存開戶甲○○有到場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八三七八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惟按所謂「測謊」係指檢測人(施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檢測中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製作成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顯示說謊或未說謊者而言。是知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過程中,回答預定問題時,經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膚電反應等各項資料,再由檢測人就該等資料研判,探求受測人反應是否正常或異常,而判別受測人有無說實話之活動;是受測人有無說謊之依據,係以其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圖表為主要判讀對象。本件被告就所述「新竹企銀開戶時未到場」經測謊後確定為說謊一節,參諸前揭事證,固屬吻合,惟有關被告於實施測謊時之回答「誠泰銀行活存開戶有無當場」之問題時雖無情緒波動反應,然僅足以證明依受測紀錄所示,被告於該次受測時就該問題所為回答,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惟該部分否認犯罪之回答與事實是否相符,仍自應就其他卷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並不得僅援引該鑑定資料即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惟一依據。而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之審判程序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有何意見時,被告答稱「希望事情就此打住,我好好工作,我確實對不起自訴人,這部分是我太太一直堅持,我內心也很掙扎,我承認錯誤。」(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等語,足見被告已坦承其犯行,本案調查至此其罪證更見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應予論罪科刑。至本件存入銀行之款項究係何人所有,證人吳哲民是否有錢出借,本件開戶之原因為何及被告與自訴人間於八十二年間情誼如何,被告資力如何、有無藉由自訴人提供資金增加提高信用之必要暨有無退票紀錄等,均核與犯罪構成要件無影響,自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自訴人之姪女婿,前曾在自訴人夫妻所經營之帝榮公司任職,理應相互尊重與扶持,竟意圖入自訴人於罪,並參酌其智識程度非低,及其一再纏訟不休,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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