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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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94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戊○○
      丁○○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
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
制上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
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
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
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
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
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
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
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惟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參照原告起訴狀及被告聲請狀所
載,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境內,是本件被告債務履行地以及
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彰化縣,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有相
當距離,而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
所,應訴並無不便,則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關
於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
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被告丁○○及丙○○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至被告 楊洪昭治 、戊○○及己○○雖未聲請移送至其
住所地法院,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被告丁
○○及丙○○所為聲請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其聲請所為
效力自亦及於其他被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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