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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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參拾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號原告住處外,持木棍或鐵管損壞原告所有之監視
器及冷氣機,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3,000元,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調偵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
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及毀損照片各乙份為證。經查,原
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故意毀損等侵權行為,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42號起訴,並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決被告損壞他人之監視鏡頭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
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本件原告所有之監視鏡頭係因被告故意之毀損行為所
造成甚明,是原告主張監視鏡頭遭被告故意毀損進而受有
3,000元損害之事實,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二、另原告主張其冷氣機亦遭被告故意毀損乙節,但查,該冷氣
機業經原告自承已使用2、3年之久,且觀卷附冷氣機出風口
照片可知該冷氣機確屬陳舊,依一般經驗法則,物品常因本
身品質良窳或使用年限久暫、方式正確與否而生耗損,該冷
氣既非新設,復經使用2、3年,難認無功能自然減損之可能
,是該冷氣機縱有功能減損情事,無從遽認係被告持木棍毀
損所致,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詞,為其所是認,自
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述即逕行推斷被告就冷氣機部份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及自98年5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 民  國 98 年9月28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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