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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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妙白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
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
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
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
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
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審酌之拘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因聲請人重度肢障,目前家中收入來源為聲請人殘
障津貼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擔任臺北市環境保護局以
工代賑之臨時工,每月薪資(含清潔獎金)16,000元至18,0
00元,支付生活費用幾已用罄,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全部扶
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98年度北簡字第30981號
受理中,雖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有該基金會臺北分
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在卷可稽。然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419,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經核僅4,520元,依
本院職權調閱之聲請人民國96年度及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96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總額
為256,451元,97年度則為143,074元;另聲請人尚有臺北市
○○區○○段666、667地號土地計2筆,房地現值金額為2,41
5,000元。足見聲請人目前尚有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及技能,亦尚未達窘於生活、乏經濟信用之程度。聲請人
顯有相當之資力,要難認為其已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以本
件訴訟裁判費僅4,520元之情況,聲請人斷無不能繳納之可
能。是以,聲請人顯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本件仍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茲因本院就聲請人是否符
合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要件,得自為審查,不受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已如前述。故而本件聲請人既
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