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再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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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丙○○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31日本院97年度重小字第37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再以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11款(修正後同法第496條第13款)所謂證
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修正後同法第430條
)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其於第一審程序中
提出之買賣私契,亦未傳喚買方 張善文 到庭說明,也未調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查閱內附之證
人筆錄,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所
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並聲明:㈠本院
98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
出售土地之尾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4,400元,及自84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查: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見本院97年度重小字
第3775號請求返還不當利事件民事卷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壢簡調字第265號民事卷第20頁),再審原告執該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已非正當。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前訴訟程序
中業經承審法官審理後採為判決之基礎,自非如再審原告所
指有漏未調查情事。⑵至再審原告主張未傳喚系爭契約書之
買方張善文到庭說明乙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僅稱:
「本件是在84年一塊442號的土地給張善文,尾款454,400元
,這筆尾款我們沒有拿到,被相對人二人拿走,他們是直接
去向我們的整買受人 邱奕豐 拿的,張善文是邱奕豐借他的名
義打契約的...。」(見本院97年度重小第3775號民事卷宗
第12頁)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
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惟再審原告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
聲明人證,表明張善文為證人及應訊問事項,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即除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
定之要件外,張善文既為證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謂證物之意義不符,亦不得執以提起再審之
訴。⑶再審原告所稱前訴訟程序未調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查閱內附之證人筆錄部分:查上開
刑事判決係於98年6月4日作成,原判決則係於97年12月31日
作成,有各該判決存卷可稽,則上開刑事判決內之證人筆錄
是否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已屬有疑
,縱上開刑事判決內之證人筆錄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並未提
出或聲請調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觀之再審原
告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應無再審原告不知有此或雖知之,
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情事,是亦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判決確定後始發
現之證物,據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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