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再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再小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觀東 帝國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6月1
3日所為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周采蓁 變更為乙○
○,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8年7月29日竹市工字第0980016669
號函、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可
參,是由再審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本件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3日以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判決確定,命再審原告清償
債務,然因現任總幹事對社區事務不了解,亦不了解再審原告
為何不繳納管理費。茲說明如下:
⒈再審原告於93年後遭人陷害,即因房屋問題與其他事務,對法
律不了解,並不知該調閱審判筆錄,而遭判刑1年3月。93年至
97年間,再審原告財務狀況不佳,處破產邊緣,曾請求再審被
告允予分期攤還管理費,惟再審被告均不同意。
⒉91年間再審被告未交付再審原告門禁卡,事後更斷絕為再審原
告收信之服務,故在本院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案件審理期
間,再審原告未曾收取開庭通知。另社區土地為全體住戶所共
有,關於F2地下室倉庫,再審被告卻不同意讓再審原告放置物
品;且社區內之監視器係近1年始裝置,對講機及電燈損害部
分,再審被告亦未進行修理,社區內之工程甚未經社區住戶同
意即進行施工,更未為實報實銷之程序;迄至98年間,再審被
告始將門禁卡交付予再審原告。
㈡綜合上述,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原因,係希望管理費不要繳這
麼多,且本社區10樓有架設基地臺,每年約有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上之租金,希望再審被告能給住戶管理費上之優惠;
又再審原告經濟上有困難,希望能在10月份前分期繳納完畢,
或許最慢99年3月份前,但被告不同意;希望7月份繳1萬元,8
月份繳1萬元,9月份繳1萬元,10月份繳3,000元。利息部分則
希望再審被告不要收取。故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再審之事由,
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不符再審規定。又再審被告曾與再
審原告商談,但再審原告未接受再審被告所提之條件。另執行
處聲請調解時,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條件,再審被告則無法接受
。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管理費36,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滯納金與訴訟費用,再審被告同意分3期,即每期支付
12,000元,加付98年當月份之管理費等語。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
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
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
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依上開說明,可認當事人針對小額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時,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應表
明再審理由,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且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
例、同院81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再審訴狀應表明
再審理由,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何款原因,或有
同法第497條原因,若僅泛言該項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
處,均不得認有合法之表明;且其未表明者,應認其訴為不合
法。且再審之訴不合法,依其性質得為補正者,法院原則上固
應命為補正,惟再審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記載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則毋
庸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命為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
㈠本院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判決於97年6月13日宣判後,按
再審原告戶籍址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8樓送達時,
因查無此人,經郵務人員退回,因認再審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就應送達予再
審原告之判決為公示送達,經再審被告於97年10月9日將該公
告登載於新聞報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該公示送
達經過20日發生效力後,加計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應於97年
11月18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嗣再審原告遲至98年4月13日始
向原審提出上訴,經原審以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準此,原審判決至
97年11月18日上訴期間屆滿而於翌日確定,惟再審原告遲至98
年4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書狀暨其上蓋用之
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
㈡又再審原告係以:係希望管理費不要繳這麼多,且本社區10樓
有架設基地臺,每年約有10萬元以上之租金,希望再審被告能
給住戶管理費上之優惠;又再審原告經濟上有困難,希望能在
10月份前分期繳納完畢,或許最慢99年3月份前,但再審被告
不同意;希望7月份繳1萬元,8月份繳1萬元,9月份繳1
萬元,10月份繳3,000元。利息部分則希望再審被告不要收取
云云,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惟查,經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
由所載之內容,並未就原判決(即本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
小字第278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之再審事由為
具體指摘,亦未表明有何構成同法第497條之具體情事,自難
認其已表明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或未遵守再審之不變
期間,或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其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