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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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669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28,927元尚
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224,917元均未清償,荷蘭銀
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2月1日讓與訴外人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新榮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7年11
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原告請求金額之利息過高,請求減免。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辯稱利息過高等云云,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為19.97
%,尚無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利息20%,是以被告所
辯為無理由,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