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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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
九、一四六九九、一六一九0、一五六七九號,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二、一0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無參加與李○鎮、少年張簡○○及少年劉○○等人去行搶。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凌晨李○鎮到高雄縣林園鄉名為遊樂世界找伊,一同開車去夜遊,李○鎮將向朋友借來之車子交伊開車,途○○○鄉○○路○○○號前時○○○鎮○○○○路邊一下子,他要去問路,當時伊不疑有他,李○鎮等人是否行搶,伊不知情。又○○○鄉○○路時,發現車子沒油,李○鎮拿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交伊加油,駛至加油站時才知他們要行搶,伊有及時阻止,但李○鎮等人不聽,伊並非如原判決所言,參加行搶,且伊亦未分到一毛金錢,有劉○玲小姐、李○鎮可到庭為證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自白、共犯李○鎮、少年劉○○於第一審之供述、被害人張○錦、曾○璉等人之證言、指認相片二十三幀、玩具手槍一支、藍波刀一支、口罩二個、贓物領據一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高縣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同年八月六日高縣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少年劉○○、張簡○○及上訴人等人之年籍資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拾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當時是李○鎮邀我出去玩,我就負責開車,我只知道攔下被害人後,李○鎮等人有下車問路,對於李○鎮等人分持玩具手槍及藍波刀強盜之事並不知情,亦無參與;另事實㈢部分,我有阻攔其他人行搶,至於事實㈣部分,我於當時去朋友家睡覺,不在現場並未與劉○○、張簡○○共同參與強盜云云;及共犯李○鎮第一審證稱:未拿取被害人張○錦所有之六百元及鑰匙二支云云;共犯少年劉○○於第一審證稱:我係與張簡○○共犯此案(原判決事實㈣部分),上訴人未參與等語;共犯少年張簡○○於原審證稱:當時行搶的人總共二人,是我與少年劉○○一同去行搶(原判決事實㈣部分),上訴人沒有和我一起去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信,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少年劉○○及張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與沿海路口之「富士檀香店」前,分騎二部機車,趁劉○玲剛下巴士欲換騎其機車之際,由上訴人在旁把風,少年劉○○持螺絲起子抵住劉○玲之頸部,致使劉○玲不能抗拒後,由少年張簡○○強行取走劉○玲放在置物箱內之皮包,內有八千元及行動電話三支,得手後,上訴人分得二千元及一支行動電話,少年劉○○及張簡○○各分得六千元及一支行動電話,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及共犯李○鎮、少年劉○○、張簡○○嗣後翻異部分前供之詞,認均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摘者,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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