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八號
上訴人甲○○
之28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二五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市○○路○段二六九之二八號「智多星模型專賣店」之負責人,以販賣各類遊戲機及光碟為業,明知「SEGA」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電腦、家庭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磁帶、磁碟、驅動器之商品,專用權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經延展期間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PLAYSTATION」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之商品,專用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以及「」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上開商標均在國際間行銷多年,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上訴人竟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向綽號「大泰」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四十元或四十二元之價格,買進仿冒上開商標之電視遊戲光碟片,而西雅公司、新力公司與蘇妮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均為各該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上訴人所販售上開仿冒之光碟片經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前述公司之名稱、「SEGA」、「PLAYSTATION」及「」之商標,致與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蘇妮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該三家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二千二百零八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顯現其文書內容,因販賣而交付偽造之準文書,買受者得隨時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而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應認販賣者於交付時即已達行使之階段,本件上訴人販賣之扣案遊戲光碟片,藉由電視遊樂器或電腦執行程式,在電視畫面上即出現SEGA、PLAYSTATION、「」等商標、公司名稱、條碼、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於此上訴人交付予購買人時,購買人處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狀態,自得認已達於行使階段,因認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已經明確。換言之,亦即認上訴人已將該仿冒之光碟片售予他人,而於交付買受人,使其內具有準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時,應認已達「行使」程度。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向綽號「大泰」之成年男子買進仿冒上開商標之電視遊戲光碟片,該仿冒之光碟片經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前述三家公司之名稱、「SEGA」、「PLAYSTATION」及「」之商標,致與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蘇妮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該三家公司等情。而對於上訴人實際已將所購得上開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出售交予他人乙節,則未加認定記載。是上開關於仿冒光碟片內之準文書於光碟片出售交付買受人時,即已達行使階段之理由論述,已失其事實依據,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一再具狀辯稱扣案光碟片內並未儲存上開三家公司名稱、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之資料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頁、第一○七、一○八頁,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向綽號「大泰」所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光碟片經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前述三家公司之名稱、「SEGA」、「PLAYSTATION」及「」之商標,致與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蘇妮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該三家公司等情。理由內並說明本件扣案之光碟片,經由電視遊樂器或電腦執行後,顯示之「SEGA」、「PLAYSTATION」之商標專用權及「」之設計圖專用權,分別為西雅公司、蘇妮公司、新力公司所享有,扣案光碟片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程式後顯示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lnc.」與新力公司之商標相結合,係表彰各該遊戲光碟片為該公司所製造,而「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與西雅公司之商標相結合,係表彰該遊戲光碟片為西雅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意,足使各該商品之出處與其他商品有所區別,一般購買者亦得藉由該商標之標示而判斷各該商品之品質及營業者之信譽,即應該當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等語(見原判決第四、五頁)。然稽諸卷證資料,扣案仿冒之光碟片於偵審中迄未經檢察官或法官予以播放勘驗其內容,而原判決就上開關於扣案光碟片內容之理由論述,復未說明其憑據為何,是所為該部分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論敘已失其依據,亦非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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