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7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訴訟代理人 陳玫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肆拾陸元,
自民國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壹佰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
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
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期間如未依約
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延
滯利息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被告另日向原告申辦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納,尚積欠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49,822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信用貸款140,346元及自94年11月13日起依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68元,及
其中49,822元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其中140346元,自民國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交易明細、帳務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其主張之
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2,4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