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5號
第9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曄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55、1937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曄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曄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9、2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住
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翌(14)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未查獲相關不法事證,但陳曄煜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廁所
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員林門市)內,對陳曄煜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曄煜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1555號毒偵卷第25頁、第1937號毒偵字第42頁、第665號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以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蒐證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第1937號毒偵卷第7至8、11頁)。且被告二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檢驗結果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1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報告、105年9月20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件、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2件在卷可稽(見員警卷第6、8、9頁、第1937號毒偵卷第14、15、44頁)。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第665號本院卷第75、83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各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其各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各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第665號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竊盜案,於105年6月14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未查獲相關不法事證,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於105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此觀諸警詢筆錄之記載甚明,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員警卷第1至2、7頁),是以警員並無任何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亦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員警陳明其有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被告雖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自首,惟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其所成立二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甫
於104年4月間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第665號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達2次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第665號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按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
章節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665號本院卷第6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