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其於民國102年間另有1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曾遭法院判處罰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仍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狀態下,逾法定標準甚高,仍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共安全,幸未造成傷亡,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另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所領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車違犯刑律(偵卷第4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犯罪手段較為嚴重,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離婚,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偵卷第5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陳明 所犯細節,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86號被告林文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1送達臺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雄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106年4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消防隊前,飲用米酒至同日19時15分許,竟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隆恩街口時,經警攔查,警於同日19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資參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