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仍於同日15時許」後補充「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並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6時54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復因酒精影響其駕車之操控及反應能力,致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510號被告林○成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餐廳內飲酒至同日14時許,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其沿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路000號前,適有 黃富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該處穿越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車道以行至對向車道,林○成即因酒後反應及自我控制能力下降而駕車撞擊黃富川,致黃富川人、車倒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到場並對林○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查,是本件證據明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無違,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