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56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驗餘淨重各壹點零伍貳柒公克、零點壹肆捌柒公克、零點零陸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家榮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5629號【按:原聲請書記載「105年度偵字第5629號」,核係誤載,應予更正】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又按:原聲請書誤載「緩起訴期間為1年」,同應更正】,並已於民國106年7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惟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共3包(驗餘淨重各計1.0527公克、0.1487公克、0.0607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104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均有明定。再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本件查獲之毒品部分,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徐家榮前因於104年7月29日上午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結晶共3包、吸食器1組等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5629號偵查後,為命其應遵守至指定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依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6月,嗣於106年7月3日期滿,上開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該偵查案卷宗暨所附事證可稽。而前開案內查扣之白色結晶共3包(驗餘淨重各計1.0527公克、0.1487公克、0.060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見上揭104年度毒偵字第5629號卷第44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聲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案內查扣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揭毒偵字卷第3、4頁、31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上揭毒偵字卷第6-8頁),堪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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