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4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天賜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業,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迴轉時,應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之來車先行,貿然駛向對向車道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林宗廷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7頁),暨其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46號被告陳天賜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賜擔任物流公司之貨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建中街口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林宗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中街直行至上開地點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宗廷受有顏面裂傷6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宗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天賜於警詢之供│被告坦承於上揭路口貿然迴│││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轉,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林宗廷於警詢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路│││偵查中之指訴│段時,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4│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書│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