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3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彭耀華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楊鼎章 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彭耀華(下稱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而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由其本人收受等情,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其係無資力之人,應受法律扶助,又
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核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抵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該法律無效,本案應准予提起自訴云云;然按前開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被害人之訴訟權益;我國之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對於自訴人而言並非妥適,況被害人倘若受害得循告訴之途逕主張其訴訟權益,是前引修正之規定,當無抵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可言,上訴人主張前開修正規定抵觸憲法,依法無效云云,即無理由;又自訴人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應給予其訴訟救助云云,然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為自訴人指定律師,以協助自訴之相關規定,且在提起自訴前,亦無檢察官協助提起自訴、實施自訴等相關規定,上訴人縱合於規定而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亦應自行依法律扶助法第18條之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為申請,不得僅因其主張其無資力即准許其違反前引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而准許其自行提起自訴,是原審法院因而以其自訴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按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