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部分補充:
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緝獲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3月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之104年1月19日調查筆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被告林志勳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翌日(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前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林志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