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80號原告 陳木火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被告 陳俊傑
陳俊聰 陳俊盛 陳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陳俊傑應以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25平方公尺面積,供原告為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建物回復原狀施工及通行之用;訴之聲明第1、2項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3,100元。核其請求者係屬原告主張被告房屋火災致原告房屋財產權受有損害之容忍修繕行為以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費用,足認損害賠償費用係依附於容忍修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容忍修繕行為即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受得利益即修繕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參諸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核定為2,36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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