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 鄭林足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追加被告 蘇煌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邹 黃春美 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於本院追加蘇煌文為被告,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時,以 邹黃春美 為債務
人,主張邹黃春美於民國100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請求邹黃春美應給付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月15日具狀追加蘇煌文為備位被告,主張邹黃春美既抗辯:追加被告蘇煌文經其介紹向原告借貸2次共計250萬元,在邹黃春美住處由原告交付款項予追加被告蘇煌文等情,即使本件非邹黃春美向原告借貸250萬元,亦為追加被告委由邹黃春美向原告借貸250萬元,先位聲明請求邹黃春美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蘇煌文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4年1月15日民事準備續1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追加蘇煌文為備位被告,邹黃春美已於本院104年1月15
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不同意上開追加,當事人既與原訴不同,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追加之訴與原訴間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無情事變更而得追加可言,況追加之訴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備位被告有上述程序上之不利益,追告被告蘇煌文亦拒卻應訴,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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