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弘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通常保護令係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被告甲○○之行為違反通常保護令關於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在收受本件通常保護令後,明知自己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共24次之義務,竟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未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完成處遇計畫,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為尚未實質上造成其他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