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聲請人 王長林 監護人王 昱晴 相對人 王林月 非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王林月於民國58年10月結束前段婚姻不久,即於59年
1月與聲請人王長林結婚,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之監護人 王昱晴 ,此時相對人已43歲,此後即在家中擔任全職家庭主婦專心相夫教子,所有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之軍餉、退役俸及工作薪資維持。63年間聲請人53歲退役後即服務於基隆國軍汽車基地勤務處擔任雇員,約64至65年間即購買位於台北縣○○鄉○○路○巷○號之房屋。76年聲請人出售該房屋,轉而買進位於○○區○○路○○○巷○弄○號1樓之房屋,10年後又以出售該房屋之增值差價,購買坐落於宜蘭市○○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一棟,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其餘現金部份均交由相對人掌管,本身只留少許存款以便支領軍人存款優惠利率;87年後聲請人(00年00月生;77歲)與相對人(00年0月生;68歲)即定居宜蘭市頤養天年。
㈡98年10月間,聲請人身染多重疾病。99年11月16日聲請人終
因罹患失智症、攝護腺癌及肢體功能退化癱瘓而入住養護之家,期間相對人經由前婚姻之子女協助,在未告知兩造之 女王昱晴 情況下,把聲請人郵局帳戶剩餘存款分批轉移至相對人自身帳戶,其餘皆為現金提款。99年12月22日,聲請人又二度感染住院,兩造之女王昱晴表示先前已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緊急家用及兩老之醫療費、看護費,如今已無法再負荷後續費用,於是相對人隔日便勉強交付聲請人原先存放於軍人同袍儲蓄會內之存款150萬元(此筆金額已於申請監護宣告之時,向法院提報過財產清冊),作為支付聲請人所有安養費及看護費、雜費等一切開銷,並告訴兩造之女王昱晴若此筆金額用罄,則由王昱晴夫妻自行籌措相關費用。兩造之女王昱晴為求盡量減低開銷,便積極向社會局申請「殘障托育補助津貼」每月最高可補助1萬7千元,故每月只需多繳交約1萬元給養護院即可,後來相對人卻又反悔而欲討回該筆金額做為自身花用,兩造之女王昱晴極力維護聲請人最佳利益,表示此筆金額原本就為數不多,應全數支付於父親安養、醫療及看護費用,不能再任由相對人大肆揮霍。為此相對人即與兩造之女王昱晴意見分歧而發生糾紛,相對人認為此筆金錢既由其帳戶匯出,便應屬於相對人所有而應予返還,亦不願再多支付聲請人後續養護費用;更命令兩造之女王昱晴還需將聲請人僅剩退役俸再交付給相對人,顯然相對人對於夫妻共有財產管理上顯有不當,不但有任意揮霍跡象,且屢次不聽苦口婆心之勸告,對身為聲請人之法定監護人王昱晴,更提出許多荒唐無理之控訴,不但大肆編造被兩造之女王昱晴迫害之各種情節,更公然污衊毀謗兩造之女王昱晴名譽。尤其自聲請人病後,相對人鮮少關心其病況,更已清楚表示不願由夫妻共同財產中支付聲請人相關養護費用,而聲請人目前已由兩造之女王昱晴接至台北接受更完善周全之照護,兩造之女王昱晴亦對相對人誠心邀約,期望能共同居住以便就近照應,但相對人只是一昧計較兩造之女王昱晴及聲請人該給予多少金錢,並刻意與兩造之女王昱晴劃清界線,甚至只願稱兩造之女王昱晴為養女,如此只認金錢而不認親情之行為,顯然思維邏輯已屬異常,更難以擔任掌管夫妻雙方財產之貴任,倘若所有財產被有心人詐騙或隨意揮霍殆盡,兩位老人家後續醫療安養費用及雙重照顧責任,勢必更讓兩造之女王昱晴陷於危殆之絕境中。
㈢聲請人名下早已空無一物,如今又遇上病苦交加,雖有每月
退役俸近2萬元可支付安養費用,倘若面臨緊急狀況須住院醫療,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亦是相當可觀之數字。舉例來說:以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1月7日,聲請人住院僅17天期間所有支出費用,包含24小時看護費、尿布、看護墊、其他耗材等…全數已花費近5萬元。出院後,醫院專業營養師指導相對人必須食用特殊管灌飲品為「雀巢-愛速康佳氮」,光是特殊飲品每月需多支出8千多元;故安養費用(含特殊飲品)已然提高至每月約3萬5千元,扣除政府補助殘障托育補助津貼1萬7千元,病人尚得另外自行支付1萬7千元。2年多來,聲請人由法定監護人所監護之財產金額,至目前為止僅剩約70多萬元,還得要預留日後所需之喪葬、塔位費用(約35-40萬元)、緊急週轉金及其他雜費等。故實際上僅剩餘30多萬可勉強支撐,而老人長期養護所費不貲,越到重病後期頻繁進出醫院則花費越高,故日後肯定有金錢匱乏之困境。監護人王昱晴目前育有3名子女,最小么兒尚不足2歲,全家經濟來源僅夫婿 許茂盛 先生一人負擔,家庭總收入平均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倍以下,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故根本無力再負擔兩位老人日後所有龐大醫療及養護開銷。為維護聲請人王長林本身之最佳利益,乃由監護人王昱晴依法代替聲請人向法院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以「法院宣告確定時」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之一方皆有權訴請他方就「改用前」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故在法院裁判確定前之財產仍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依相對人王林月目前財產登記資料,名下有宜蘭市○○路○○巷○弄○○○○○號2樓房屋一棟(如今市值約170萬左右),及台灣銀行定期存款至少200萬以上,每月尚有租金6,500元及老人年金3,000元可維持基本生活開銷,而目前所居住房屋則屬兩造之女王昱晴名下之房產;全部財力皆集中於相對人身上卻不得善加運用,顯然已嚴重危及聲請人基本生存權益。為此相對人理當給付分配夫妻共有之一半財產予聲請人,並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以保護聲請人之利益。
㈣相對人自99年11月16日起聲請人喪失意識後,至監護人王昱
晴於101年3月2日重新辦理聲請人郵局帳戶期間,相對人未經聲請人授權即私自提領、轉移之數筆帳款,除強行受監護之150萬元,尚另有約95萬9千元整,已然為房屋價值之2分之1以上。相對人至少應對等分配名下之不動產予聲請人,以利聲請人後續醫療、養護費用之支出,並辦理所有權轉移以保護聲請人之生存權益,亦等於保護此筆財產不為其他有心人所覬覦與利用,如今聲請人已然病重,相對人及其前子女卻為了佔有金錢,更將聲請人及本人漠視為外人,明顯反客為主、圖謀不軌,顯有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監護人即兩造之女王昱晴多次向相對人發存證信函指
稱相對人車禍腦傷不斷幻想,失去正常判斷邏輯云云,惟相對人於101年10月間以82歲高齡經醫師評估,認知功能障礙檢量表分數尚達70.9分,並無聲請人監護人所稱車禍腦傷之情形,足見聲請人監護人多次以存證信函指稱相對人車禍腦傷,均係惡意捏造。
㈡聲請人監護人王昱晴年紀40歲,年輕力壯,正值盛年,有工
作能力卻不工作,缺錢花用即向相對人索討,而相對人先前發生車禍,係由聲請人監護人王昱晴出面向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於法院成立調解,肇事者給付之8萬元分3次給付,均由王昱晴之夫許茂盛出面收取,99年12月間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50萬元,亦匯入王昱晴帳戶,不容狡賴。
相對人未得分毫。嗣王昱晴要求相對人交付王長林軍人同袍儲蓄會之存款150萬元,相對人亦如數給付,從未要求返還,王昱晴所稱相對人要求返還,乃屬不實。 嗣聲 請人監護人王昱晴在未告知相對人之狀況下,偷偷聲請法院宣告王長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將王長林帶回台北,相對人發現後詢問,王昱晴竟答稱是你自己不去抗告的,情理上已有未洽,現今竟又捏造不實情節,聲請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意圖取得相對人財產,更屬不該。
㈢聲請人王長林150萬元儲金前已交付聲請人監護人王昱晴,
依其書狀所述,受監護財產尚有70餘萬元,加上退役俸近2萬元及政府補助之1萬7千元,已足以支付安養照護費用,無並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監護人王昱晴所主張如面臨緊急狀況,後期病重花費越高等等,均尚未發生。同理,相對人難道沒有緊急醫療預備金之需求?倘生病需花用如何是好?㈣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2樓房地,係因聲請人
為保障相對人晚年生活而贈與相對人,係相對人無償取得之財產,此為聲請人監護人台北南陽1622號存證信函第5頁、1671號存證信函第5頁所自承,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非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㈤相對人僅存之財產為相對人之老本,系爭房屋租金6,500元
,老人年金3,000元作為生活開銷,難謂寬裕。聲請人監護人王昱晴身為兩造之女,依法本有扶養義務,不思盡心,卻以相對人車禍腦傷失去正常判斷,財產恐遭人覬覦為由,又指控相對人前婚姻子女覬覦財產,圖謀不軌,代理已癱瘓之父親向母親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於事理人倫均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監護人之主張並非事實,更與法不符,爰聲明駁回聲請人聲請等語置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兩造結婚後未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兩造夫妻財產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女王昱晴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王昱晴之夫許茂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復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得宣告分別財產制之重大事由,業據相對人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為: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民法第10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10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以外之正當事由,倘一方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道,爰增列本條第6款作概括之規定,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費自己之原有財產等重大事由時,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0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查:
㈠聲請人之監護人主張聲請人現因重病癱瘓,當初所有財產均
登記在相對人王林月名下,監護人已無力支付聲請人所有看護費用,且相對人之退休俸1個月2萬元,全數支付其安養費用,日後恐不足支應其他費用。而相對人名下財產名下有宜蘭市○○路○○巷○弄○○○○○號2樓房屋一棟,乃聲請人為規避軍方查財產而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且相對人復有台灣銀行定期存款至少200萬以上,每月尚有租金6,500元及老人年金3,000元可維持基本生活開銷,是全部財力皆集中於相對人所有,資金無法善加運用,已危急聲請人基本生存權益等語,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福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式單據、交易明細表及家書等件在卷為證。惟查,聲請人主張其因重病癱瘓,唯恐其退休俸所得,日後不足支應增生之費用,故有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財產運用於照顧聲請人之必要,而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衡諸前開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乃在保護雙方之財產利益,避免一方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造成婚姻危機者。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可知,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乃在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得以運用於照顧聲請人,而非相對人有將原有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核與前開法條立法意旨不合。
㈡聲請人監護人王昱晴復主張相對人曾因懷疑聲請人之監護人
王昱晴盜領聲請人退休俸及相對人郵局存款,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昱晴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王昱晴係聲請人之監護人,其提領使用聲請人退休俸之財產係用於照護聲請人,所為處分聲請人之財產行為於法有據,而盜領相對人王林月郵局帳戶存款之人係 賴素貞 ,與王昱晴無涉,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4968號對王昱晴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因所有郵局存款遭人盜領即提出刑事告訴,可知相對人對於所有存款保存乙事,有積極維護其財產權之作為,難以此推認相對人有何浪費其財產或消極處理任由財產減少之情事。再者,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得平均分配者,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限,並非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妻或夫均得就其全部請求分配。且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始符夫或妻原有財產之增加,因他方亦與有協力及貢獻,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之立法趣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登記在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2樓房地,聲請人監護人王昱晴於寄給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自承係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老年生活而贈與相對人(102年度家非調字第20號卷第27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房地係聲請人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則依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裁判意旨,該筆房地並不在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是相對人將該筆房地出租他人以收取每月6,500元之租金,惟相對人現已年長83歲(00年0月生),縱相對人將租金收入供自己老年生活花用,難謂有何不當,聲請人之監護人王昱晴以此推認相對人恐有任意浪費之情事,並無所據。相對人再主張如相對人同樣發生如聲請人罹患重病癱瘓情事,聲請人之監護人王昱晴無力同時照顧雙親,是如相對人先將其資金挪至聲請人名下以靈活運用,縱使發生上述情事,聲請人之監護人王昱晴可以跟相對人前配偶子女一起照顧相對人等語,惟相對人既無將原有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之情事,則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之監護人王昱晴上開建議,乃相對人自己判斷決定事由,聲請人之監護人王昱晴此部分主張亦嫌無據。聲請人之監護人王昱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將其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而造成兩造婚姻危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本院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