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 曾秀珍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被告宜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定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林詠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災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子 李文輝 受僱於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日發生職業災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至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6頁);之後另主張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李文輝辦理投保,請求被告賠償106萬5,000元之津貼,並與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86頁);其後復更正為先位聲明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13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津貼賠償3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4頁)。另具狀就先位聲明減縮為請求10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減縮為請求3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其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就備位聲明部分,再減縮為請求27萬5,850元(見本院卷第220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所定訴之變更要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子李文輝前受僱於被告擔任勞工,於101年9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李文輝準時至被告派工地點即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區工地上工,且並未請假,惟在上班期間內因發生車禍死亡,自屬職業災害甚明。又李文輝受僱於被告之薪資為每月2萬2,800元,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即得向被告請求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102萬6,000元(計算式:22800元x45個月=0000000元)。
㈡縱認原告無從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惟李文輝為被告之勞工,乃屬事實,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之規定為李文輝投保勞工保險,迄其死亡時,仍未加保,而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未能請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得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害賠償共15個月。依李文輝受僱於被告當月薪資2萬2,800元,及前5個月按最低平均工資計算,李文輝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萬8,39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津貼損失,為27萬5,850元(計算式:18390元x15個月=275850元)。
㈢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0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7萬5,85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李文輝於101年8月25日至被告公司應徵粗工,因當日前後適逢颱風經過,天氣不佳,故並無任何派遣工作,被告仍為李文輝安排宿舍住宿。於101年9月1日當日,被告派遣李文輝與訴外人 李建中 、 徐乾順 等人併車前往烏石港區及大溪工區工作(李文輝到烏石港、李建中及徐乾順前往宜蘭大溪),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然該日李文輝並未搭乘被告之派車前往工地。據了解李文輝於當日7時50分到工地後,向同事 林趯峰 表示有急事,騎乘向訴外人 胡國明 借來之機車,無故離開工地,當日根本從未上工,而李文輝於同日8時49分於新北市貢寮區台2線102公里處發生車禍事故,不知其目的為何?但並非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非上班時間之職務行為,純粹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是李文輝之死亡實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先位訴訟依上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並無理由。
㈡被告雖不否認101年9月1日與李文輝間勞雇契約已開始,然當日係李文輝第1天到職,且為週六,勞工保險局並未營業,被告無從為李文輝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於9月3日週一派人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投保,但為勞工保險局所否准,是以本件並非被告不為李文輝投保,而係因李文輝到職日為週六,被告無法於該日辦理投保,被告自無過失及可歸責之事由。況原告亦非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有權請領之對象,就喪葬津貼部分,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且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該請領權利不得讓與。
李文輝喪葬費用係由其兄 李建益 支付,原告並非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亦無從受讓取得請領權利,故原告並無權請求葬喪津貼甚明。另遺屬津貼部分,原告已拋棄繼承,則請求權人應為後順序得請領遺屬津貼之人,非原告仍得請領。況且,原告雖為李文輝之母,但從未盡母親之責,自小就棄李文輝於不顧,李文輝死亡後,原告僅在乎保險金、理賠金,對李文輝之喪葬事宜全不理會,連喪葬費亦不願支出,又將李文輝之債務完全拋棄繼承,連李文輝借用車輛毀損費用至今分文未付,故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實已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非為一般人所能接受,其請求應無理由。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李文輝在101年9月1日車禍交通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被告,為被告之勞工。
⒉被告與李文輝之工資約定,係按日計薪,每日1,000元。兩
造並合意就李文輝任職於被告期間之月薪以每月2萬2,800元計算。
⒊被告與李文輝於101年9月1日約定派工時間為當日上午8點至
下午5點、工作地點在宜蘭頭城烏石港區。李文輝於當日上午7點50分曾到烏石港區工地再離開工地。
⒋李文輝在101年9月1日在新北市貢寮區因車禍死亡,該地點
並非當日被告派工之工區,亦非自李文輝居所(宜蘭市○○○路被告公司宿舍)至派工工區之上下班途徑。
⒌李文輝死亡後,喪葬費用由其兄李建益支出,李建益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板簡字第963號訴請原告返還不當得利38萬6,736元,於該事件102年8月6日成立調解,原告願支付李建益20萬元,原告於當日支付上開款項。
⒍被告於李文輝死亡後,為李文輝辦理加保,投保金額為2萬
2,800元,惟勞工保險局於102年1月7日認與申請加保條件不符,並未同意加保。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先位聲明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災補償部分:⑴李文輝是否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
⑵原告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得受領職災死亡補
償之遺屬,倘是,原告得請領之補償金額為何?⒉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被告是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為勞工投保之規定
?(被告抗辯因李文輝到職日為週六,無法辦理投保,事實上不可能辦理投保,是否有據?)⑵原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請領資格
?倘是,得請領之金額為何?⑶原告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次: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職災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1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明定。該規定係就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雇主對勞工遺屬提供補償之規定。倘勞工非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即無該條款之適用。而所謂職業災害,當係指受僱人受到與工作有關之災害,始得謂之。
⒉經查,李文輝在101年9月1日車禍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受僱
於被告,而為被告之勞工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資認定。而事故當日被告與李文輝原派工時間為當日上午8點至下午5點、工作地點在宜蘭頭城烏石港區,又李文輝於當日上午7點50分曾到烏石港區工地再離開工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林趯峰到院證述明確,可資認定。查李文輝於同日在新北市貢寮區因車禍死亡等情,乃據原告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02號過失致死偵查卷宗核閱明確。參諸證人即與李文輝於同一工地工作之林趯峰到院證稱:李文輝當天是要跟伊一起在頭城烏石港區工地工作,李文輝早上7點多騎機車到工地,到工地2分鐘就跟伊說他有事,就騎機車走了等情(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第100頁),尚難認李文輝離開工地,係與其執行職務行為有關。況兩造均不爭執該事故地點並非當日被告派工之工區,亦非自李文輝居所(宜蘭市○○○路被告公司宿舍)至派工工區之上下班途徑。則依客觀情事而論,當日事故地點,既非李文輝工作地點,亦非在李文輝上下班途徑,實難認係職業災害。原告以本件事故為職業災害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補償,尚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則為同條例第72條第1項所明定。查李文輝於事故發生時確受僱於被告而為被告之勞工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資認定,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為其勞工李文輝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因李文輝第1天到職即發生本件事故,當天為週六,勞工保險局並未營業,被告無法辦理投保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訴訟伊始,即具狀表明於事故發生前,李文輝已到職2、3天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並表示李文輝於8月27日應徵後,被告即為李文輝提供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參以勞工保險局就本件勞工保險之加保事宜,曾電詢被告公司負責人,經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李文輝於9月1日前曾試做2、3天等情,乃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7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6至9頁),足信是被告與李文輝間之勞僱關係於101年8月間即已存在,被告於勞動契約成立後即負有為李文輝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是被告以李文輝於101年9月1日始到職、當日為週六無從辦理投保云云,否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稽。
⒉就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喪葬津貼賠償部分:
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乃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李文輝發生車禍事故死亡後,係由李文輝之兄李建益支出殯葬費用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資認定。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李建益取得請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權利。至李建益就該殯葬費用,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本件原告返還不當得利38萬6,736元,嗣經雙方於該法院102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06號事件調解成立,原告並支付李建益20萬元等情,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李建益為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之人,依勞工保險條例取得請領喪葬津貼權利等情,乃如前述,而上開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不得為讓與,故原告雖因李建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而與李建益成立調解並給付李建益20萬元,亦無從因此取得領取喪葬津貼之權利。
⑵原告請求遺屬津貼賠償部分:
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文輝未婚、無子女,其死亡後,原告為其第一順位之遺屬等情,乃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為及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0頁、第75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資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李文輝死亡後,已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自應由後順位遺屬請領遺屬津貼云云,然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乃勞工死亡後對遺屬所為之給付,並非已故勞工之遺產,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得請領之遺屬津貼,實與原告就李文輝之遺產拋棄繼承無涉,被告以原告拋棄繼承為由抗辯原告無從請領遺屬津貼,自嫌無據。又查,李文輝於事故發生前投保年資不及1年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於李文輝投保勞工保險情形,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規定本得請領10個月遺屬津貼等情,應屬有據。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乃合意李文輝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工資為每月
2萬2,80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且均不爭執李文輝死亡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以每月1萬8,390元計算,則10個月遺屬津貼合計為18萬3,900元(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因被告並未於李文輝到職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李文輝死亡後,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請領上開遺屬津貼,則依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至被告雖另以原告自李文輝幼小時即棄之不顧,於李文輝死亡後僅在乎請領保險金,卻拒絕支付喪葬費用、拋棄繼承李文輝之債務云云,抗辯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惟原告依法得請領遺屬津貼,乃原告基於李文輝遺屬身份而取得之權利,又因被告並未依規定為李文輝投保勞工保險,被告須賠償原告無法取得遺屬津貼之損害,原告對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萬3,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核其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