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85號抗告人 劉學堯 相對人 彭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闡釋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三項既記載:「被告劉學堯(即抗告人)、 呂山林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同被告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共同被告一人上訴效力及於全體,而呂山林業已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抗告人,抗告人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所提上訴應屬合法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訴請求①呂山林及抗告人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編號二四九⑵、⑶、⑷所示地上建物拆除,將前述建物坐落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 王祥和 自其中判決附圖編號二四九⑷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遷出,③抗告人及呂山林連帶賠償四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本息,及自一0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二四九⑵、⑶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二萬零四百零九元本息,④抗告人及呂山林、王祥和連帶賠償五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一0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二四九⑷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二千九百二十七元本息,經原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抗告人、呂山林、王祥和三人在該事件中共同委任事務所在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 林凱劉玉雯 律師(見原法院卷㈠第四六頁委任狀),原法院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該判決正本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由郵務人員在抗告人、呂山林、王祥和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事務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見原法院卷㈠第一七0頁送達證書),當日即生送達效力,自翌日起算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無庸計算在途期間,期間之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星期四)非休息日,則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星期四)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遲至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民事上訴狀(見原法院卷㈠第一八三頁書狀上收狀戳),已逾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原法院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原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四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為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被告呂山林、王祥和已經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其云云,然呂山林、王祥和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並未記載上訴理由(見原法院卷㈠第一七一頁書狀),已難認渠等之上訴非基於個人事由、效力當然及於抗告人,況呂山林、王祥和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裁定命渠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渠等逾期仍未繳納,上訴為不合法,已經原法院於一0四年一月六日以裁定駁回(見原法院卷㈠第一七八、一七九頁),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並已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呂山林、王祥和不合法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逾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共同被告呂山林、王祥和之上訴為不合法,效力不及於抗告人,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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