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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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立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立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被告潘立申前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47條第1項。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32號被告潘立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立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5日與93年1月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88年度毒偵字第760號、778號,及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乙)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丙)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丁)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乙)、(丙)、(丁)3案,嗣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甲)、(戊)2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7日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7日或18日下午2至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孝三路路口為警盤查後緝獲,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立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