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誠
劉易縉游斯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亮君 、 陳勝治 於案經起訴後,聲請撤回對被告等3人之告訴,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存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呂美玲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379號被告劉國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114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易縉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梅山鄉圳北村7鄰下過溪13號現居嘉義市○區○○街5號6樓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斯凱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9鄰大潭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國誠(曾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陳亮君兩人間有債務糾紛,劉國誠、劉易縉、游斯凱3人(渠等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進入陳勝治與陳亮君父子位於嘉義市○區○○里○○路882號住處,因劉國誠與陳亮君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劉國誠、劉易縉、游斯凱3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亮君,陳勝治見狀上前護住陳勝治,亦遭劉國誠等三人徒手毆打,致使陳亮君受有頭部、左眼、右前臂挫傷之傷害;陳勝治則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雙手多處淺裂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亮君、陳勝治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國誠、劉│被告三人固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易縉、游斯凱在│人陳亮君、陳勝治發生肢體衝突之│││警詢及本署偵查│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陳亮君、│上開全部犯罪事實。│││陳勝治在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3│財團法人天主教│告訴人陳亮君、陳勝治受有上開傷│││聖馬爾定醫院診│害之事實。│││斷證明書、 陽明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張。││└──┴───────┴───────────────┘
二、核被告劉國誠、劉易縉、游斯凱等3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劉國誠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登琦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