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3年度易字第1368號、84年度訴字第2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再與首揭罪刑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於87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11月6日,甫於93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9日期滿,視為戒治完畢;又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70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7年5月22日凌晨4時35分,在臺九線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緝獲歸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及32頁)。又被告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97)年度人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7年6月11日慈大藥字第97061105號函檢具該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及10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9日期滿,視為戒治完畢;又自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同法院以95年訴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70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按諸上開說明,仍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無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犯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