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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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77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拾肆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封神榜」、「越獄風雲第一季」影集,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影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得利影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均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詎其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6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97年1月17日止,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區○○街○○號「星光大道影音光碟中心」,將先前所取得之上開「封神榜」、「越獄風雲第一季」等視聽著作影音光碟,以光碟燒錄設備違法重製,並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及其父 盧明昇 (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3G無線網路卡,在上址「星光大道影音光碟中心」內連結上網,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star630830」、「star4137」之名義,刊登販賣上開盜版光碟廣告,並以「封神榜」每套(8片)新臺幣(下同)460元、「越獄風雲第一季」每套(6片)500元之價格販售牟利,且提供其使用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與客戶聯絡,並以其母 盧黃 金銮(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之用,俟確認客戶匯款無訛後,再以郵寄包裹方式將盜版光碟寄送與客戶,以此方式散布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嗣經得利影視公司員工甲○○於網路上發現上開廣告訊息後,分別於96年10月8日、
97年1月17日以前述方式購得上開盜版影音光碟「封神榜」、「越獄風雲第一季」各1套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光碟「封神榜」、「越獄風雲第一季」各1套共14片。
二、案經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19頁),核與證人即得利影視公司之告訴人甲○○、證人盧明昇、盧黃金銮之證述相符,並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及授權合約書、得利影視公司鑑識證明書、合作金庫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帳戶「star630830」之登入IP位址資料、IP位置來源查詢資料、中華電信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各1份、扣案盜版光碟照片2張及扣案之盜版「封神榜」、「越獄風雲」光碟各1套等物可資憑佐,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97年1月17日止,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故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代理人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以被告素行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方罹刑章,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視光碟共14片,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併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附表│片名│數量│├─────┼───────┼──────┤│1│封神榜│8片│├─────┼───────┼──────┤│2│越獄風雲第一季│6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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