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1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52號、98年度偵字第153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中火車站前之7-11便利商店外,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該等詐騙集團為犯罪後,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藉以取得詐欺所得。而該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一)於民國98年1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乙○○因而受騙,於同年月14日下標購買,並接獲得標通知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以網路ATM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8,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甲○○上開帳戶內。
(二)於98年1月10日下午13時29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賣電源自動穩壓濾波器之訊息, 蔡明宜 因而受騙,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下標購買,並接獲得標通知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4日託友人至台中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9,80
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甲○○上開帳戶內。
(三)於98年1月12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賣相機之訊息,嗣 陳嘉君 在台北市○○區○○街○○○號公司處上網,因而受騙,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許下標購買,並接獲得標通知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37分許,將12,450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甲○○上開帳戶內。
(四)於98年1月13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賣音響擴大器之訊息,丙○○因而受騙,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33分許下標購買,並接獲得標通知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將36,200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甲○○上開帳戶內。
嗣乙○○、蔡明宜、陳嘉君、丙○○因未收得所購物品,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案經丙○○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蔡明宜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嘉君訴由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97號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蔡明宜、丙○○及陳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上開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露天拍賣網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蔡明宜及陳嘉君分別與網路賣家電子郵件往來之列印記錄、被告帳戶之存款對帳單、乙○○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列印資料、蔡明宜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陳嘉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程序方面:按案件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
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共犯,既未限定僅為共同正犯,且修正前刑法第四章章名所稱共犯,係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三種類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共犯,自應包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查本件被告甲○○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均在台中市,且其交付本案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犯罪地亦在台中市,然而本案詐騙集團正犯所為四起詐欺取財犯行中,其中一被害人丙○○係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被害,其犯罪地自屬本院管轄區域,既被告甲○○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行中,揆諸前開說明,合於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四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四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1475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10197號)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98年度偵字第12135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須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然犯後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