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52、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理由略謂:民國97年3月16日被告 戴成相 駕小貨車邀約被告甲○○至新竹休息,甲○○不知該乙○○所有之小貨車為被告戴成相所竊取,亦不知被告戴成相預謀竊盜,至現場見戴成相以鋼剪截取電纜後係因無交通工具而無法離開,關於戴成相本件竊盜犯行被告甲○○事先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被告因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行審理程序時,檢察官因被告已認罪而請求本件依協商程序為判決(參原審卷第47頁),並經原審法院、被告之同意後,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乃依同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為其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協商中被告表示所願受之科刑為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當庭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且原審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審判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47-49頁、第5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謂:關於被告戴成相本件竊盜犯行被告甲○○事先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本件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確實無誤後表示認罪,並同意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復有原審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在場協助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上揭理由,依法不得上訴,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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