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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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臺東區監理站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97年6月24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及81-T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及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7年5月21日上午8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九線347公里處即臺東縣○○鄉○○路○段與瑞景路一段交岔路口(瑞源三岔路口),未依燈號管制逕行闖越紅燈,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發現,依稽查程序攔停並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後,要求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依違規事實舉發,詎異議人於執勤員警製單時,趁其不注意,擅自取回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隨即駕車離開,致執勤員警無法完成製單程序,案移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3款);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三岔路口,該交岔路口有二紅綠燈號誌,伊經過第一個號誌時是綠燈,要經過第二個號誌時已經變成黃燈,因為變成黃燈伊就快速通過,伊是靠右行駛,執勤員警稽查之位置卻是在臺九線公路南往北方向之左側,距離第二個號誌燈約200公尺,執勤員警就從左側穿越車道將伊攔停,然後叫伊出示行車執照,迨伊拿出行車執照,執勤員警即表示伊闖紅燈,伊說明當時二號誌都是綠燈狀態,沒有闖紅燈,並趁執勤員警填製舉發單時,把行車執照直接拿回來,拒簽舉發單,伊要求執勤員警舉證,但執勤員警沒有辦法舉證,且以當日執勤員警稽查的位置而言,最主要應該是要取締沿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的行車有無違規,但執勤員警卻一心二用,要看左邊來車,又要看右邊來車,而且距離前述交岔路口之號誌約有200公尺遠,當無法清楚看到號誌變換之情形;伊拒簽舉發單,並取回行車執照的時候,執勤員警並沒有告知這樣的行為會構成不服取締之違規事實,是等到舉發單送達時,伊才知道的。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及81-T00000000號)等語。
三、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部分: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復已揭示。此乃因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受處分人基於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憲法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等憲法保障,以及遷就過去(89年7月1日以前)行政訴訟之制度,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
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而僅處以行政罰之效果,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有罪之事實如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即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89年7月1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惟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未修正前,仍屬有效法律,在無其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下,本院則仍應遵守,而將前述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適用於違規之行為人即受處分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豐派出所警員丁○○
於本院97年8月13日訊問時固具結證稱:本件事發時(97年5月21日),伊任職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豐派出所,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及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伊所填製;當天伊和另3名同事在臺九線K347瑞源三岔路口附近路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看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路口的時候違規闖紅燈,所以就將異議人攔下來;伊執行稽查勤務的位置是在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左側,距離前揭交岔路口之號誌燈大約1百公尺,當時如伊所庭呈附卷之現場圖所示B號誌之燈號已經變成紅燈,而A號誌與B號誌之燈號是同步變換的,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在B號誌變換(為紅燈)後約5至10秒才通過B號誌;前述三岔路口A、B號誌紅燈之時間約15秒,綠燈約20秒,黃燈約5秒就變換了,駕車從A燈號至通過B燈號大概10秒鐘就可以通過了,伊並未注意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B號誌多久時間才又變成綠燈,異議人不可能在A號誌時是綠燈,通過後到B號誌時剛好變成紅燈的情形,因事實上A號誌與B號誌是在不同的交岔路口,從A號誌到B號誌有足夠的時間讓駕駛人停下來;伊看到異議人開車過來的時候,B號誌已經是紅燈了,伊所在之攔檢位置可以清楚看到B號誌之燈號,所以異議人違規闖紅燈是在B號誌所在之交岔路口,並非指異議人違規闖越A號誌所在之交叉路口;當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位置係位於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之左惻,主要雖係執行由北往南行車的稽查,但是該路段常常有交通事故,所以也會注意到由南往北的交通路況,由2位同事注意由北往南的行車,另2位則注意由南往北的行車,又因囿於單位本身設備之問題,只有照相機,並沒有攝錄影機,故無法輔以該等科學儀器進行舉發等語。然查,異議人於事發當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甲○○、乙○○等,行經系爭A號誌時,該號誌之燈號仍係綠燈等情,業據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即前揭自用小客車乘客甲○○具結證稱:伊於97年5月21日上午約8時50分許,搭乘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東市出發要到花蓮玉里,途中有遭攔檢取締之情形,但應該是沒有違規;伊不知道警察究係以何事由將異議人攔檢,因為當時伊和同車之友人乙○○都沒有下車,所以不知道什麼原因,嗣異議人回到車上後,伊問是怎麼回事,異議人表示執勤員警說異議人闖紅燈,伊就跟異議人說剛剛不是綠燈嗎,異議人也說沒有闖紅燈,異議人說是看到第二個號誌變為黃燈快速通過而已,並沒有闖紅燈,警察開舉發單要異議人簽名,異議人說沒有闖紅燈為何要簽名;渠等行車方向的路口有前後二個號誌燈,而經過該路口之前伊看到二個號誌都是綠燈,經過第二個號誌的時候,因為伊與乙○○在講話,所以就沒有看到車子通過第二個號誌時的燈號;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伊確定二個號誌之燈號都是綠燈,第一個號誌到第二個號誌約20幾公尺(依證人即執勤員警丁○○庭呈附卷之現場圖所示,A、B號誌間之距離為34.25公尺),這麼短的距離不可能一下子就由綠燈變成紅燈等語;另證人乙○○亦結證:伊於97年5月21日上午約8時50分許,搭乘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九線公路從台東市出發要到花蓮玉里,當時車上還有異議人之老婆及甲○○,伊坐在駕駛座的後面,甲○○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途中雖有被攔檢,但應無違規的情形;執勤員警攔檢時,伊並沒有下車,但在車上有聽到警員說異議人闖紅燈,當時駕駛座的窗戶是開啟的,而且警察說異議人闖紅燈的聲音很大聲,伊聽到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爭執的聲音,警察表示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說沒有闖紅燈;在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要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號誌燈前,在距離第一個號誌燈約二、三十公尺的時候,伊坐在後座有看到前面二個號誌燈的燈號都是綠燈,但在通過第二個號誌燈的時候,伊並沒有看到燈號是否已經變換為黃燈;異議人回到車上後很生氣地說:「我又沒有闖紅燈為何警察說我闖紅燈。」異議人說一下車警察說要看證件,結果警察就說異議人闖紅燈;當時執行稽查勤務員警的位置是在其等行車方向的左側,當時有3、4名員警在場,其中一位就橫越馬路至右側攔停,執行稽查勤務員警的位置距離前述交岔路口第二個號誌燈應該有一百多公尺,雖可以看得到號誌燈變換的情形,但車子通過號誌燈時燈號瞬間變換的情形應該沒有辦法很清楚的加以辨識等語。互核證人甲○○、乙○○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相互矛盾、彼此不一等顯然不可信之明顯瑕疵,是證人甲○○、乙○○均證稱事發當時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A號誌時,該號誌之燈號仍係綠燈等情,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又依證人即執勤員警丁○○庭呈附卷之現場圖所示,系爭A、B號誌間之距離為
34.25公尺(見本院卷第26頁),茲若以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計算,通過前揭A、B號誌祇需耗時約2.05秒【34.25/(60×1000/60×60)=2.05】;茍以每小時50公里之車速計算,通過前揭A、B號誌僅耗時約2.47秒【34.25/(50×1000/60×60)=2.47】;倘以每小時40公里之車速計算,通過前揭A、B號誌則需耗時3.08秒【34.25/(40×1000/60×60)=3.08】,再依證人丁○○上開所述,系爭交岔路口A號誌與B號誌之燈號是同步變換,且黃燈之時間約5秒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則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經過A號誌時燈號為綠燈,迨經過B號誌時燈號已轉為黃燈而加速通過等情,即非全無可能。本院復斟酌事發當時執勤員警執行定點稽查之位置,係在異議人行車方向之左側路旁,且距離系爭交岔路口B號誌至少100公尺;距離A號誌至少134.25公尺,有證人丁○○庭呈附卷之前揭現場圖可稽,則執勤員警僅憑肉眼觀察辨識之方式,縱或可以看見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燈號變換之情形,但是否可以清楚辨識車輛通過號誌燈下方停止線時燈號瞬間變換之情形,容非無疑,亦即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按諸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即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駛汽車有前述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然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情事,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顯有未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2.搶越行人穿越道。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2.行駛路肩。3.違規超車。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5.未依規定行駛車道。6.未依規定變換車道。7.未保持安全距離。8.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10.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1.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原則上必須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此除可立即明確告知汽車駕駛人涉有交通違規情事外,亦可讓汽車駕駛人得當場陳述意見,避免交通稽查人員有所誤判,而可即時獲得補救。惟考量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通常係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另外因若干交通違規行為必須經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亦常無法當場攔截後即製單舉發,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故同條項第7款始同樣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準此,受處分人如涉有交通違規行為,倘非上述各款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交通稽查人員即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自不得於事後始為逕行舉發,其如於事後才逕行舉發,即與首揭法律規定之舉發程序不合,處罰機關若復據此舉發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悖,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當應撤銷該裁決,改為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㈡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丙○○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攔停,經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後,要求異議人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當場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東警交字第81-T00000000號),然異議人否認有違規行為事實,並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而逕行駛離現場,執勤員警於勤務結束返所後,以異議人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時,以消極行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違規,逕予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東警交字第81-T00000000號)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7年6月24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罰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㈢經查,異議人所涉此部分違規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得予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態樣,且承辦警員於當場處理時,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承辦警員原則上自應當場製單舉發,而不可於事後才逕行舉發。而證人即開立舉發單之警員丁○○於本院97年8月13日訊問時具結證稱: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舉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及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伊填製的,當時異議人表示拒簽(有關闖紅燈部分)舉發單時,伊並未告知異議人此等行為已該當不服取締之違規事由,是後來返回任職單位後才(逕行)舉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足徵執勤員警並非於事發時當場製單舉發,而是事後始逕行舉發甚明,且當場攔下異議人時,亦未告知異議人有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警方之舉發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故異議人縱有前揭交通違規之行為,但警方舉發程序既不合法,原處分機關竟基此不合法之舉發而為本件裁決,洵難認屬允當。是以異議人雖非執此指摘此部分舉發不當而聲明異議,但原處分(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逕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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