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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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作獎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巧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廖孟意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獎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97年6月11日96年度鳳勞小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復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436條之29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4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獎金部分則另計,而被上訴人於96年6月份之業績為1,559,096元(計算式:713,381+808,572+37,143=1,559,096),依上訴人之獎勵金分配辦法,應給付被上訴人114,742元,惟被上訴人只領得42,011元,上訴人尚有72,731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731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公司所訂定之管理規則第6條第e項之規定:「凡屬於專案銷售之案件,均為公司所開發出並特別折讓價款之案件,業務人員不得將其列為其自有之業績」,而中科院與中原大學二件屬專案銷售案件48,928元部分,系爭業績表上亦載明此為公司專案銷售價,故此專業銷售金額,自無法算為被上訴人之業績,而應予扣除。另依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小額採購契約條規中之估價單、獨家開發證明,此等資料末尾賣方之聯絡電話、地址均為原高雄總公司,聯絡人為 黃小玲 ,而非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開二案,且中科院及中原大學之採購案於被上訴人任職之前即由上訴人總公司負責,均為上訴人總公司所開發出固有客戶,若將這二機關之業績,認為屬被上訴人之業績,實有違誠信與比例原則,退步言之,依管理規則第6條第c項規定,被上訴人中途離職,取消獎金所有之分配,故其亦不得請求績效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逕憑證人 吳秀慧 證述,其曾接到中科院及中原大學來電找被上訴人及黃小玲經理洽談等語,及證人 吳俊輝 證述其未聽說公司有專案獎金部分不得列入業績情事,遽認該客戶業績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而為判決,然則證人吳秀慧實於簽約前即已離職,並無法從其證詞判斷係由被上訴人與中科院及中原大學交涉完成專案簽約,原審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基此,既無法從證人吳秀慧之證言證明中科院與中原大學二件專案確由被上訴人交涉完成簽約,被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亦提出中科院與中原大學之估價單上,均載明聯絡人為黃小玲而非被上訴人,足證非由被上訴人完成簽約,原審卻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捨棄上開估價單證據資料不予審酌而為判決之情事,似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資為抗辯。惟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主張依其所公告之公司管理規則(即管理規章)內容,其上載明專案銷售之案件,均為公司所開發出並特別折讓之案件,業務人員不得將其列為其自有之業績,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獎金不得列為自己之業績,故本件原審首應審究之事項即為上訴人主張之公司管理規則是否真正,是則,業經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該公司管理規則非如上訴人所述之期間已為公告,從而被上訴人自不應受其拘束,至上訴人主張依該公司管理規則被上訴人不得領取專案獎金之主張,亦失所附麗,此概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乃係原審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所述自難憑採;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公司管理規則部分之認定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即遽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洵屬無據,再者,觀其上訴理由內容亦均係就證據部分有所爭執,又此部分本屬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業如前述,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之,是原審綜合全情以為判斷,難謂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或經驗法則抑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有據,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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