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6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違規車別為小型車者處19,5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原處分意指略以: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仍駕駛 尹德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46.8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受處分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呼氣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向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後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6月9日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罰鍰19,500元已於98年6月
4日繳納),上揭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酒精呼氣值檢測單○○○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之小型車車駕駛執照,業於96年8月24日經原處分機關因他案逕行裁決註銷,其目前僅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異議案件移送書1份、駕駛基本資料1紙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檢,酒精濃度超出標準而受罰,已繳交罰鍰,且並無異議,然伊不知汽車駕駛已遭註銷,故已無汽車駕照,不能再沒有機車駕照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6月15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文戳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非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是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
1年。惟異議人既無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既僅能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逕以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代替,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甄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