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伍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67件」更正為「54件」;附表一編號4之商標文字及圖樣與註冊/審定號所載內容互調、編號4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編號5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並補充編號5「商標文字及圖樣:T&CO、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優先權日期:97年7月21日、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貴金屬及其合金;貴金屬製帽飾品,珠寶,手錶,鐘錶,貴重金屬盒,貴重金屬雕像;珠寶;寶石;計時器及精密計時儀器,即錶、鐘;貴金屬製隨身小飾物,貴重金屬藝術品;貴金屬製之袖扣,鑰匙圈,紀念盃、商標權人:美商第凡內公司」、附表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並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意圖營利,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揆諸上開說明,一經販入即構成販賣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是被告僅有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有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尚有未恰。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T&CO」商標,經第凡內公司於97年8月2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迄今尚在審核中,尚未准許註冊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法之所文,第凡內公司尚未取得「T&CO」商標之商標權。從而,被告販入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附有「T&CO」文字之商品,自不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併予指明。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非仿冒商標商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一: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數量│├──┼─────────────┼───┤│1│仿冒TIFFANY&CO項鍊│11條│├──┼─────────────┼───┤│2│仿冒TIFFANY&CO手鍊│13條│├──┼─────────────┼───┤│3│仿冒TIFFANY&CO戒指│1只│├──┼─────────────┼───┤│4│仿冒TIFFANY&CO鑰匙圈│1個│├──┼─────────────┼───┤│5│仿冒TIFFANY&CO耳環│10個│├──┼─────────────┼───┤│6│仿冒BVLGARI項鍊│2條│├──┼─────────────┼───┤│7│仿冒BVLGARI手鍊│1條│├──┼─────────────┼───┤│8│仿冒BVLGARI戒指│1只│├──┼─────────────┼───┤│9│仿冒BVLGARI耳環│4個│├──┼─────────────┼───┤│10│仿冒CARTIER項鍊│1條│├──┼─────────────┼───┤│11│仿冒CARTIER耳環│2個│├──┼─────────────┼───┤│12│仿冒CHANEL耳環│4個│├──┼─────────────┼───┤│13│仿冒GUCCI項鍊│3條│├──┼─────────────┼───┤│總計││54件│└──┴─────────────┴───┘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項鍊│2條│├──┼─────────────┼───┤│2│T&CO項鍊│6條│├──┼─────────────┼───┤│3│T&CO手鍊│2條│├──┼─────────────┼───┤│4│T&CO戒指│1只│├──┼─────────────┼───┤│5│T&CO鑰匙圈│1個│├──┼─────────────┼───┤│6│T&CO耳環│8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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