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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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8年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7日起至同年9月
8日止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6、210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
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詳如主文所載,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1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