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 黃錦芳 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其先前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慮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其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484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6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39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二路交岔口時,不慎與黃錦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699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致黃錦芳人車倒地,受有左掌部挫傷、右肘部挫傷及擦傷、左拇指及食指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肇事致黃錦芳受有上揭傷害後,在未前往察看照護,亦未協助將黃錦芳送醫之情形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駛離肇事現場。嗣經目擊證人提供車牌號碼予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黃錦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經上開交岔路口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已肇事云云。經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黃錦芳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證人 郭俊麟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經審酌證人郭俊麟證述目睹車禍經過等情,核與警員 陳建華 提出之職務報告所述情節相符,且與肇事雙方素昧平生,可信性甚高),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8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NO:83362)、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復由警察自肇事車輛疑似撞及處採證油漆碎片進行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認「K7—7399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油漆碎片(C20)刮擦痕為白色及藍色外來物質與ZKA—699號輕型機車左側(m2、m3)本身之白色及藍色表漆,顏色相似。ZKA—699號輕型機車左側之白色刮擦痕(編號m1及m3)與K7—7399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之白色油漆碎片(C17、19C、20C、23C及25C),顏色相似」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8年3月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80005274號函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微物跡證初步調查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足徵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被告未停留肇事現場無誤。再稽之肇事地點為中山二路與四維四路交岔口,該處照明充足、視距良好、視幅寬闊,且告訴人機車車損非輕微,並因撞及倒地,衡諸一般經驗常情,焉有未見到告訴人機車及忽視車輛碰撞之可能性,足認被告明知肇事後未加察看即駛離現場甚明。故而,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參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巨,並與被害人以新台幣2萬元達成民事調解,惟另審酌被告犯罪後尚卸責矯飾,企圖脫免刑責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法院欲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而併宣告緩刑,亦請附加必要之條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檢察官呂建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