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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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為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緩刑案件,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得提起抗告之人僅限於裁定之當事人,或得獨立提起抗告之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
9、第345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之當事人分別為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此有99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乙份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雖係受刑人甲○○之父,有受刑人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份附卷可佐,然受刑人甲○○已逾20歲,為成年人,則抗告人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且依法非為得提出抗告之人,當不能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其抗告於法不合,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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