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99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99年4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由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之同居人乙○○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則本件抗告人遲至99年5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於法不合,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上述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