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1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以99年度沙簡字第111號(98年度速偵字第475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8年4月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98年6月22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2595號判處拘役30日,於98年10月5日確定,其前後2件罪名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近,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因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沙簡字第111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8年4月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竟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98年6月22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2595號判處拘役30日,於98年10月5日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2案均屬竊盜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明知其在前案緩刑期內,更應謹言慎行,猶故意犯罪,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