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明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8
2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野生象牙製品壹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藍保字第九六一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明順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野生象牙製品壹箱,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
254號為緩起訴確定,而扣案之野生象牙製品1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以上各情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4月6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貨物照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