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藏匿人犯案件,前經鈞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8年5月2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未到,並據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縱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藏匿人犯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月2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其住所地即雲林縣○○鄉○○路○○巷○○號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命其於98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前往報到,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再經該署檢察官命於上址受刑人住所地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向受刑人之居所地即臺北縣○○鎮○○○街○○號2樓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命其於98年12月1日上午10時前往報到,惟受刑人仍無故未遵期報到,經該署檢察官命於上址受刑人居所地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事實,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147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執行函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該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地點報到,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