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2月10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處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執勤員警認有「酒後駕車測試值0.4MG/L(有提供漱口並休息15分鐘)」之違規行為,當場攔查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為我是作快遞需要用機車送貨,如果駕照被扣我會失業,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2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處時,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值勤員警當場攔檢後,因認其有「酒後駕車測試值0.4MG/L(有提供漱口並休息15分鐘)」之情而當場掣單舉發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1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茲異議人對其於上述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於聲明異議狀內亦不爭執,足認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前述違規事實;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上揭酒駕違規事實既臻明確,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所述雖屬可憫,然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法裁處,經核並無不當,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