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四○-P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九線181.7公里北上處時,因有「闖紅燈」(南往北)之違規,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駛至該Y型路口,正前方號誌桿上北向無號誌燈,遠看係被路標遮蔽,南向有號誌燈,路口對面號誌桿橫直各一支號誌燈,而燈號無從判斷那一個是指示太魯閣出來的車輛。本車減速時已過停止線,此時位於彎道處之警員吹哨攔查,惟該處紅燈無倒數讀秒設置,燈號亦無藍色專用號誌牌,後經警員告知其橫直各一之直型號誌也是北向花蓮往臺北方向,然為何不將其往前移置,以避免遭路標擋住及令駕駛人失去判斷的時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上揭異議人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並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新警交字第0980017926號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違規路段於設置交通號誌及規制期間設置之初,勢必經過交通部公路總局等權責機關邀集相關單位會勘,考量該區域車輛行駛動線、行車需求及安全等因素,乃路權管理機關本於其專業知識及素養,所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經會勘後所為之決定,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本院權責所得加以干涉、審究。異議人如認上開道路路段號誌之規劃不當,自可向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異議人於調整或變更前,自仍依號誌所示小心駕駛,以免與其他遵行標誌、標線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危害交通安全。從而,異議人之異議尚乏其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